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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俊玲诉高惠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玲,高惠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742号原告张俊玲,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传花,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惠生,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张俊玲与被告高惠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玲的委托代理人杨传花,被告高惠生,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玲诉称:2015年5月7日22时10分,张俊玲骑自行车正常行驶,与高惠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x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俊玲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高惠生负全部责任;经查,高惠生系车辆所有人,中华联合公司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张俊玲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惠生、中华联合公司支付张俊玲医疗费737.75元、误工费4500元×6个月=27000元、护理费90日×150元=13500元、营养费50元×90日=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日×50元=1250元、残疾赔偿金43910元×20年×20%=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5年+14年+11年+13年=43年)×20%=240877.4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377元,共计488432.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惠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高惠生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0000余元;张俊玲的各项损失,在法律范围内的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张俊玲的各项诉讼请求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的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张俊玲的户籍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丧失劳动力证明,如×是未成年人需提供出生证明等相应证据;诉讼费中华联合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2时10分,原告张俊玲骑自行车正常行驶,与被告高惠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德茂加油站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俊玲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高惠生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张俊玲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受压、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擦伤等,原告张俊玲于2015年5月8日至同年6月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住院25天,原告张俊玲支付医疗费737.75元;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10月1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俊玲所受损伤后果符合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张俊玲支付鉴定费4550元;庭审中,原告张俊玲要求误工费,并向法庭提交由北京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欲证实原告张俊玲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张俊玲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张x与其母郭x(已故)共生育4个子女,现无其他经济来源,由原告张俊玲抚养,其子魏x1、其女魏x2,因原告张俊玲之夫魏x3已去世,2个子女由原告张俊玲抚养;原告张俊玲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包括扶养其公公魏x4、其婆婆卢x,其公婆共计生育2个子女,其中魏x3已故,由原告张俊玲及女儿魏x5扶养,先无经济来源;原告张俊玲要求90日护理费,被告高惠生向法庭提交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证实被告高惠生垫付20日护理费共计3500元;原告张俊玲要求营养费、护理费,并向法庭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高惠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车主为案外人刘佳,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高惠生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营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暂住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认定被告高惠生负全部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惠生系借用案外人刘佳的车辆,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张俊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惠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俊玲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俊玲要求医疗费,依据其提交票据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俊玲要求误工费,因鉴定意见中的最长误工期已超过定残前一日时间,故对误工时间,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个月零10天,因原告张俊玲未向法庭提交完税证明证实其收入,故结合其误工证据,本院对其每月工资认定为35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18667元;原告张俊玲要求护理费,结合其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按照每日120元计算,扣除被告高惠生垫付的20日护理费,即护理时间为70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8400元;原告张俊玲要求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出院后每日30元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3200元;原告张俊玲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俊玲要求残疾赔偿金,其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依据其向法庭提交的相应证据,证实其现居住地及就业地均为城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俊玲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张俊玲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子魏x已经成年,本院认为其被扶养人仅为其父张x、其女魏x2,鉴定报告作出时,二人的年龄分别为67周岁、13周岁,张x共生育4名子女,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父张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443.85元,因魏x2在原告张俊玲户籍所在地上学,按照2014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29元,故原告张俊玲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23972.85元,原告张俊玲扶养公婆的行为并非其法定义务,故对其要求其公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俊玲要求鉴定费,因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俊玲要求交通费,依照其复查次数,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张俊玲支付的在医疗费项下的各项损失共计5187.75元(医疗费737.75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玲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共计236879.85元(误工费18667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72.85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26879.8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455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惠生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玲医疗费七百三十七元七角五分、营养费三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护理费八千四百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交通费二百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八角五分、残疾赔偿金四万八千七百六十元一角五分,共计十一万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七角五分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玲残疾赔偿金十二万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八角五分、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共计十三万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八角五分;(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俊玲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四千三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张俊玲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惠生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