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奚某某、杜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杜某,吴某某,吴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57号原告奚某某,女,藏族,生于1976年12月16日。原告杜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11月15日���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97年3月20日。被告吴某甲,女,汉族,生于1997年3月20日。原告奚某某、杜军诉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杜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5年1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一起同居生活。订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便解除了婚约,于2015年12月在两个媒人的调解下,被告退还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31500元,还剩26500元二被告不退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而被告退还所剩彩礼。被告辩称:原告杜某与被告吴某甲按习俗订了婚约是事实,退婚也是事实,被告给原告已经退还彩礼31600元,订婚时被告摆酒席招待亲戚花费8400元,现不同意退还剩余彩礼,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吴某甲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奚某某、杜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奚某某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杜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杜某主体资格合法。3、由某某县某某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一家是特困家庭户的事实。4、原告一家领取低保的领取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用以证实原告一家领取低保金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吴某某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吴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订立婚约、原告一家生活困难等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5年1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一起同居生活。订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便解除了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于2015年12月在两个媒人的调解下,被告退还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32000元,还剩14000元及买衣服等花费4500元二被告未予退还,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所剩彩礼款及其他花费。二被告不同意退还剩余彩礼及其他花费,并要求二原告赔偿被告吴某甲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另查,原告一家因婚约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为社区特困家庭户。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原、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及两份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赠与。本案原告杜某与被告吴某甲订立婚约是事实,订婚后没有一起同居生活,后双方协商退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2000元,剩余14000元未予退还,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彩礼,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二被告退还二原告剩余彩礼10000元为宜。订婚时二原告给二被告购买衣服及礼品等花费4500元,因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且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已生效,可不予返还。被告吴某甲要求二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共同退还原告奚某某、杜某彩礼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各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春福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徐天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雍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