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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粉强与王玉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45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1月12日,我与王某甲在靖远县大芦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1日生女孩王某乙,2008年9月30日生男��王某丙。由于婚前对他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9月,我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大芦乡庄口村黑城二社砖木结构房屋10间,“雪佛兰”牌轿车一辆。现请求判决与王某甲离婚,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其给付。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靖远县大芦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1日生女孩王某乙,2008年9月30日生男孩王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大芦乡庄口村黑城二社砖木结构房屋10间,“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理应互谅互让建立幸福家庭。但原、被告经常争吵,使夫妻矛盾加深。双方现分居生活。经本院庭前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孩王某乙由李某某抚养,男孩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自理。三、共同财产位于大芦乡庄口村黑城二社砖木结构房屋10间,“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归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起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