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成建与上海长寿顺风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建,上海长寿顺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建,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寿顺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稚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力建。上诉人刘成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建的委托代理人黄天,被上诉人上海长寿顺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成建于2006年3月14日进入顺风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刘成建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15日,顺风公司支付其工资至该日。2015年7月13日刘成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风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双休日加班费、2013年至2015年高温费。同年9月15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873号裁决书,裁决顺风公司应支付刘成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超时加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03.45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537.12元,对刘成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成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刘成建诉称,其于2006年3月进入顺风公司工作,岗位是保安,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但顺风公司当时均未将合同交付刘成建。在职期间,刘成建在顺风公司安排下,长期存在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况,但顺风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另外刘成建所在的工作场所依法符合享受高温补贴的情形,但顺风公司也未及时进行支付。现刘成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顺风公司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66,903元;2、顺风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588.40元;3、顺风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5年高温费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顺风公司承担。顺风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刘成建相应的加班工资,仲裁裁决后顺风公司亦按裁决书支付了加班工资差额,刘成建的主张不实,现不同意刘成建的诉请。刘成建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1、工资条,系2015年4月工资条,证明刘成建实得工资是2,250元。2、李建民、胡亚新等人署名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成建在顺风公司上班的作息时间是三人轮转换班,每班12小时,每年只有元宵节后放假休息7到8天,平时节日都没有休息。3、胡亚新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2015年5月15日刘成建和李彦发生争执,是李彦先动手,之后赔偿刘成建200元了事。4、仲裁庭审笔录,刘成建在仲裁庭审中申请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李某某是和刘成建轮转换班的其中一个,证明刘成建作息时间情况。5、银行明细,证明刘成建的收入情况。经质证,顺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条中基本工资显示是1,820元,2015年4月本市最低工资已增加到每月2,020元,故该工资条应是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条显示刘成建每月工资中包括了300元加班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在该证据上签字的人员为顺风公司出具了证明,称他们没有在该证据上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在该证据上签字的人员为顺风公司出具了证明,称在该证据上签过字,但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是因犯错误被顺风公司解除的,对顺风公司有气,李某某所述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无异议。顺风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1、上海长寿顺风餐饮有限公司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六项工作报告决议,证明顺风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顺风公司没有违法解除。2、告知单、公司规章制度及保安处罚条款,其中公司规章制度及保安处罚条款背面是公司其他员工的签字证明,证明顺风公司与刘成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3、2015年6月2日胡亚新、李建民等人签字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这些人没有在刘成建提供的证据2中签过字,刘成建所述2014年9月1日之前的作息时间不是事实。4、刘成建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两份,两份证人证言内容上有改动,顺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5、对刘成建、李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的处理意见、李建民、胡亚新等人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成建提供的证据3是不真实的。6、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顺风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履行。7、装订入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财务账册中的工资明细,证明刘成建的工资收入情况。8、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打印件,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签收表,证明刘成建的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发放工资的同时顺风公司会让刘成建在工资明细上签字确认,因工资明细上有其他员工的工资明细,故顺风公司让刘成建在最后一栏签字时遮盖了前面的明细,顺风公司在刘成建签字后向其发放工资条,因保管不善,顺风公司仅能提供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刘成建签名的工资签收表。9、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考勤表,证明保安由保安主管进行手工考勤,工作由保安主管安排,2014年9月之前原告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经质证,刘成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告知单真实性不确认,没有任何签名;公司规章制度曾张贴过,当时张贴的内容中没有关于打架的内容,顺风公司现提供的规章制度没有看到过,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刘成建提供的证据2确实是这些人签名的,若这些人称没有签名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刘成建在仲裁时提供的,证言内容是刘成建书写的,证人签名,其中一份证言刘成建添加了“三人轮换班”是为了说明每天的作息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刘成建收到了该款。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刘成建的签名。对证据8中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顺风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加班费和岗位津贴两个项目存在矛盾,认为系经过人为编辑。对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签收表中刘成建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成建签名时顺风公司将该明细折起来,刘成建看不到前面的工资构成明细,刘成建签名只是对银行转账工资数额的确认,不代表对工资项目的确认,顺风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也是其单方面制作的未经过刘成建的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系顺风公司单方面制作,刘成建从未见过。原审法院庭审中,刘成建确认顺风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其超时加班费5,603.45元、双休日加班费6,537.12元。双方对于刘成建的工作作息时间陈述不一。刘成建称2006年6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系三人轮班,每班12小时,白班是9:30至21:30,夜班是21:30至次日9:30,每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4年9月1日起至离职,刘成建每天上班,工作时间是22:00至次日8:30,共10.5小时。顺风公司称2014年9月之前刘成建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2014年9月1日起刘成建的工作时间是22:00至次日8:30,每周休息一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中,刘成建主张2006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其工作作息时间系三人轮班,每班12小时,刘成建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存在超时加班,并据此要求顺风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顺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9月之前,刘成建工作作息时间为做六休一,每班工作8小时,并为此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刘成建主张在上述期间存在超时加班,应就相应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刘成建提供了李建民、胡亚新等人署名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主张,然顺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亦未到庭作证,刘成建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虽显示证人李某某在仲裁庭审中到庭作证,但其所作证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庭审中,刘成建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由其自行书写,在证人签名后又添加了“三人轮换班”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刘成建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刘成建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存在超时加班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刘成建据此要求顺风公司支付上述期间超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刘成建主张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双方对于上述期间刘成建工作时间为当日22:00至次日8:30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成建称其每天工作,没有休息,顺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成建就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顺风公司主张刘成建系做六休一,故原审法院采信顺风公司的主张,对刘成建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现顺风公司确认刘成建自2014年9月起系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当日22:00至次日8:30,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应支付相应的超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庭审中,顺风公司主张其每月支付刘成建的工资中包含了300元加班工资,并为此提供了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签收表,刘成建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签名时纸张折起看不到工资组成,故对顺风公司主张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顺风公司确认刘成建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时将纸张折起,刘成建确实在签名时无法看到工资组成,然刘成建亦确认顺风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条,从刘成建在本案中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工资组成确实存在加班工资300元,与顺风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表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顺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确认顺风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了刘成建超时加班费5,603.4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537.12元,故原审法院扣除顺风公司在支付每月工资中包含的加班工资300元以及顺风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履行的数额,经核算顺风公司应支付刘成建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09.7元。至于刘成建主张高温费,刘成建确认其工作地方有中央空调,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费条件的相应证据,现刘成建要求顺风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高温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长寿顺风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成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09.7元;二、对刘成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成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刘成建就加班事实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有效,顺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自己制作的,刘成建没有签字确认过,原审法院不应采信。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刘成建每天都在工作,而非顺风公司所说的做六休一。其次,刘成建在职期间,顺风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加班工资。再次,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刘成建的工作岗位在顺风公司的员工通道内,空调吹不到,顺风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高温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顺风公司答辩称,首先,该公司是由保安主管对保安的出勤情况进行手工考勤,根据考勤已经向刘成建支付了加班工资。其次,刘成建的工作场所是有中央空调的,其工作的员工通道也有空调出风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刘成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顺风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保安部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考勤,证明刘建成上述期间系做六休一,并非其所说的每天工作。刘建成认为上述考勤记录是顺风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考勤中所有人都是正常出勤,不存在任何旷工、迟到或请假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顺风公司应当支付刘成建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多少、顺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成建2013年至2015年高温费。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2006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期间,顺风公司答辩称已经足额支付了刘成建加班工资,刘成建对此不予认可,但仅提供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刘成建仍以原审时的证据和理由主张上述期间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管理主体,享有对员工进行考勤的权利,若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考勤的,应当保存2年以上的考勤记录并依法保存2年工资支付凭证备查。本案中,刘成建以考勤记录系顺风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否定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依据不足,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刘成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关于顺风公司是否已经每月支付刘成建加班费300元一节,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后认定顺风公司每月支付刘成建加班工资300元正确,并对相关理由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刘成建虽认为是顺风公司恶意拆分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刘成建的考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其超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刘成建系室内工作,工作地点有中央空调,而刘成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高温季节津贴的条件,故本院对刘成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成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