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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819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1974年11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康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许如意,××××年××月××日生育次女许某乙。我们同居后未建立感情,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我,我们从2011年4月份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许如意、许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们已经在一起生活10多年了,未办理结婚登记,如果原告不愿意和我一起生活,我愿意抚养两个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许如意,××××年××月××日生育次女许某乙,现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许如意、许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在诉讼过程中,经询问非婚生长女许如意,许如意愿意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女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非婚生女许如意经询问其愿意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应尊重其个人意愿,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长女许如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许如意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非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