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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某甲,男,37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礼、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沙马某甲伙同吉克某某(已判决)、沙马某乙(已判决)等人准备好用来行骗的作案工具抽屉拉手纽扣冒充古董从西昌市到冕宁县进行诈骗。当日13时许,沙马某乙驾驶车牌为川WCP7**的轿车载着沙马某甲、吉克某某等人到达冕宁县城厢镇汽车站附近后遇见被害人的日某某,通过沙马某甲扮演寻找收购古董公司老板为由与的日某某搭讪问路,吉克某某扮演路人,沙马某乙扮演收购古董的老板与沙马某甲进行配合,在取得的日某某的信任后,的日某某同意同吉克某某一起将古董从沙马某甲处买来后高价出售给沙马某乙,赚取中间利润。当的日某某将55000元钱交给沙马某甲自己独自一个人拿着所谓的古董去准备出售给沙马某乙时,沙马某甲、吉克某某、沙马某乙等人趁机逃走。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抽屉拉手纽扣;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张某、吉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日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沙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人吉克某某、沙马某乙的供述;7.勘验、辨认等笔录。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欺骗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马某甲辩称,抽屉拉手不是我买的,也不是我带过来的,当时也没有想到被害人有那么多钱。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沙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沙马某甲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5.涉案物品照片。6.发还物品领条。7.谅解书。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9.吉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11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9时许,我们(我、沙马某乙、沙马某甲、加则某某、也则某某)从西昌到冕宁,然后我们就在我们进行诈骗的那个小区外面的那条路上遇见被我们诈骗的那个人,我们骗了他五万多元,当时加则某某和也则某某没有下车,在车上等我们。我们就是因为图钱,没钱用了才进行诈骗的。我们当时骗那个人的具体地点在冕宁县政府旁边那条路上。被我们骗的那个人大概50岁左右,身高大概1米73左右,是一名彝族老头,好像住在越西县。我们进行诈骗是我提出来的,我给沙马某乙和沙马某甲说我们去骗点钱来用。因为我们之前在其他地方已经进行过诈骗,所以每个人该干什么之前都分过工,哪个先搭讪上,其他人就知道自己要干什么。具体由沙马某乙扮演老板,沙马某甲去搭讪,我扮演另外一个路人。我们行骗的工具外面包了金色锡箔纸,在西昌买的,买了两个,每个花了五角钱。我们骗来的五万零几百元,我们五个人平均各分了一万元,剩下的零钱就做车的油费和过路费。我分得的钱我挥霍完了。我们来的时候开的是蓝色的现代牌SUV,是沙马某乙的。2014年10月份在西昌西客运站,沙马某甲、加则某某我们三个人,大概骗了三四次,其中有一次沙马某乙也参与了。10.沙马某乙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份左右,我和吉克某某、沙马某甲、姓吉则的两个人我们几个在西昌一茶馆里面喝茶,吉克某某、沙马某甲他们两个提出,我们一起到冕宁县来骗钱,当时我们没说什么就一起开我的车子到了冕宁。在冕宁县我们骗了一个彝族老头五万多元,我们每人分得一万元,他们多给了我伍百元,其他的我们用于吃饭和过路费了。我们的分工是,我当老板,沙马某甲、吉克某某去骗人,姓吉则的两个人就帮沙马某甲、吉克某某看人。吉克某某带着那个彝族老头来见我,我就把事前准备好的抽屉拉手拿给彝族老头看,对他说:“我就是专门收这种东西的。”趁彝族老头不注意的时候,我就把东西悄悄的拿给吉克某某,然后吉克某某就带着彝族老头去找沙马某甲,又悄悄的拿给沙马某甲。假古董是沙马某甲拿来的,沙马某甲给我说是在抽屉上的,是一个铁,是他5元钱买来的。其他地方我没有参与过诈骗了。11.被害人的日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2014年11月29日下午一点左右,在冕宁县食品管理局门口遇见抢我钱的两个人,其中偏瘦的那个人就给我说,他是米易县的人,他今天从攀枝花来的时候把车票和六千元掉了,但是他身上有两个他父亲遗留下来的两个衣服上的徽章,能卖五、六万元,过后胖的那个人就叫我把钱拿出来压着,等徽章卖了,他们两人就每人拿一、两千元给我,然后我就把背在身上的包从身上拿下来,包里装了55000元,等我把包从身上拿下来,这两个人就拿着我的包跑了。12.证人张某证言:大概在2013年底还是2014年初,我的朋友吉列某某(音译)把他的车子转移到了我的户头上,但车子实际是吉列某某的。车子是一辆蓝色的现代IX35,车牌号是:川WCP7**。13.证人吉列某某证言:2013年,我向阿布某某以14万8千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现代牌越野车。我把这辆车买过来的时候,阿布某某急着转户,当时我又没有身份证,就把车子转到一个叫张某的朋友名下。2014年7月,我弟弟吉列某某给了我7万元,我就把车子给他了,但是后来他好像把车子抵押给了别人。这个人不认识,但我手机上有这张抵押的单子,内容是:“今借到沙马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用北京现代牌BH6440AV作抵押,车牌为川WCP7**。借款人吉列某某,担保人孙某某,时间2014年11月15日。”14.辨认笔录及照片。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6.被告人沙马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吉克某某、沙马某乙、“木果”、“尼嗦”和我几个人在宁远桥的茶馆里面耍,吹牛的时候就说出去逛一会,我们坐沙马某乙的车子先到了西宁镇,耍了一会,“尼嗦”就说去找个人骗点钱,我们几个就从西宁镇上高速公路到了冕宁县。在政府附近遇见彝族老头后,就问他晓不晓得民政局在那里,他说不晓得,这时吉克某某就过来和彝族老头攀亲戚,还问我去民政局干什么,我就说去找个人,吉克某某就说:“也不晓得你是好事还是坏事,我们先去帮你看看”,这时我们已经走到了防震减灾局附近,吉克某某带着彝族老头就走了,我站在路边等他们,“尼嗦”这时就过来把诈骗的工具拿给了我,吉克某某带着彝族老头回来之后,问我去民政局是什么事,我把诈骗的工具拿出来说:“我去民政局找个人看看这个东西管好多钱”,吉克某某说:“我认识一个老板,就是专门收这种东西的,我们去帮你看看老板在不在”,吉克某某带着彝族老头就去找扮演老板的沙马某乙,他们是如何交谈的,我没有在场不清楚。过了一会,他们两个回来后,我、吉克某某和彝族老头就到防震减灾局里面去,吉克某某就约彝族老头合伙向我购买用于诈骗的纽扣,彝族老头同意之后,他就把他装钱的包包拿给我,他拿着纽扣去找沙马某乙,彝族老头离开防震减灾局之后,沙马某乙开车过来接我们,我和吉克某某上车后就离开了冕宁县。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共同骗取他人现金5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沙马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沙马某甲归案后,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进行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陆云审 判 员  胡 毅人民陪审员  朱国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明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