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宋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964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地址凌海市国庆路。原告任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宋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宋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双方自行和解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为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漫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