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禾迅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佛山市禾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23号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号*楼****房。组织机构代码:67181049-3。法定代表人:郑科发。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禾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华丽布匹装饰材料市场仓储区一环路自编号IY16号仓库。组织机构代码:07950060-5。法定代表人:华仁桃。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禾迅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禾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车牌号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原告营运;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车辆有关证件审核及代缴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需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原告代收;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2300元;被告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前一个月到原告处办理并缴纳保险金,原告可先为过期的车辆续保,其保费由被告无条件补交给原告;被告必须及时交纳原告为被告代缴的各种税费及综合服务费,超过三十天不交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车辆必须由原告统一办理一切审核手续,否则视被告为违约,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且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委托服务关系,解除合同,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费、运管费及营运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交给原告代缴;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且被告拖欠原告为其代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4492.97元,和2015年年度综合服务费2300元,合计6792.97元。被告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2、被告10日内将车牌号为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车牌号粤A×××××车辆垫付的保险费用4492.97元及2015年年度综合服务费2300元,合计6792.9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甲方、被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委托方)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合同其中载明:由乙方自筹资金购买壹台五菱型号的车辆(发动机号:8D61711360、车架:D7134414、车牌粤A×××××),因乙方无条件办理营运资格,为了方便营运,经得甲方同意,特将该车委托给甲方,以甲方的名称上牌及办营运证,营运证的所属权是甲方,甲方只给予营运资格,但实质上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乙方所有;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有关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代收,乙方需在每月25号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甲方代收,逾期者按每天所欠费用10%计滞纳金;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甲方每年一次收取乙方综合服务费2300元;乙方委托甲方,必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乙方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前一个月到甲方处办理并缴纳续保的保险金;另外,甲方有权针对实际情况,对乙方车辆作出相关的处理办法,甲方可先为过期的车辆续保,其保费由乙方无条件补交给甲方;乙方必须及时交纳甲方为乙方代缴的各种税费及综合服务费,超过三十天不交的,则视为乙方违约;为确保该车辆的安全行车,乙方的车辆必须由甲方统一办理该车的一切审核手续,否则视乙方为违约,如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仟元,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委托服务关系,解除合同,并将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委托甲方托管伍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止)才变更(不包括内部过户);乙方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费、运管费及营运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交付给甲方代缴,否则甲方有权处理该车或将该车作为人车失踪处理,不作任何赔偿;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6月起,没有将涉案车辆开回原告处参加季审、年审,拖欠2015年的年度综合服务费23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为粤A×××××车辆购买了从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别支出保险费1665元和2827.97元,合计4492.97元。被告至今没有将上述保险费返还给原告。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五菱牌粤A×××××轻型普通货车目前尚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货运资格之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开回公司参加季审、年审,拖欠年度综合服务费和保险费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没有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和返还垫付的费用等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年度综合服务费2300元并返还垫付的保险费4492.97元,合计6792.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的约定,五菱牌粤A×××××轻型普通货车实为被告所有,仅系挂靠原告经营,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解除后,原告要求将涉案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禾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二、被告佛山市禾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五菱牌粤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佛山市禾迅物流有限公司的过户手续;三、被告佛山市禾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欠款6792.97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禾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诗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