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孙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伯君。委托代理人蒋振明。被告孙芳。委托代理人杨扬、何友文,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爱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艺玲和人民陪审员陈家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振明,被告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何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1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只需要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2014期间被告的工资为1100元/月,在此期间被告已预支了10600元,只拖欠被告工资1500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差额部分15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00元。被告孙芳辩称:其于2008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至2012年签订了5份劳动合同,从2010年3月1日起,原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予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签,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期间约定工资为1517元,被告只预支工资106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下发通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给予任何补偿。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应当:1、为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2、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11月的拖欠工资6087���;3、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赔偿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6、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619元,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5日通告,拟证实①原告停产停业的事实,被告是留守人员之一;2、2014年11月28日通告,拟证实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3、永州市浙江商会函,拟证实原告生产经营困难;4、(2013)零民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后无法作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5、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已停产停业;6、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停产至今;7、��费欠费催收通知,拟证实原告因停产而停缴电费;8、工资发放表,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为121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0600元,只拖欠1500元工资。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真实,被告不知情,双方此时未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证了原告2013年10月25日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在2014年11月28日解除了与本次涉案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证据4民事裁定禁止的是沈帅军的个人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或签章。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5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至2012年5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到期后公司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于2010年3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告全体员工书二份,拟证实公司通知停产期间,留厂的发工资,未留厂的发生活费;3、养老保险查询单,拟证实2014年未缴纳养老保险金;4、2014年11月28日通告,拟证实2014年11月28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5、仲裁裁决书,拟证实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等基本事实,并支持了被告要求养老保险、停工津贴和经济补偿的请求。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也说明了原告是否缴纳养老保险不是法院及仲裁的受案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出自原告公司,告知书上的公司印章是假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013年10月25日通告,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不能证实通告真实存在和已张贴,且原告当庭认可未以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该通告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当时法院禁止沈帅军以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裁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作证据采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应无原告公司签章或负责人签名,且无其他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且上述证据��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告全体员工书,一份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公章,另一份无原件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孙芳进入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至2012年间5次签订劳动合同,每期劳动合同为期1年。2012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8月起,原告停产停业,被告作为留厂人员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1至11月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期间预支了工资共计10600元,而原、被告在2014年1至11月约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517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公司大门口张贴通告,内容为:“公司决定留守人员7人,除7人外公司与其他所有员工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工资及相关费用于2015年3月前结清”,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关系,该通告被被告所知晓。2014年12月,被告孙芳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作出裁决后,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者的仲裁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芳申请仲裁的事项为:①要求补交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失业保险;②要求补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工资7000元(1600元/月×11月-10600);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500元(1500元/月×7月);④补发2014年中秋及十一节期间的加班工资738元;⑤补发40天签到工资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的仲裁事项应在审理中全面进行处理。1、关于补发工资及加班工资,因被告在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以留厂员工身份在原告处工作,因原告作为举证优势一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留厂期间的双方约定的实际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被告所称原、被告约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517元之标准,被告在此期间预支了10600元工资,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发拖欠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予以补发,具体计算为6087元(11个月×1517元/月-106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故对支付加班工资要求,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经济补偿,原告因经营困难,公司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可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称其于2006年1月入职,原告虽认为应以合同时间为准,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可提供花名册、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反驳被告主张事实不成立,而原告作为提交证据的优势一方举证不力,故本院认定被告孙芳于2008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原告处工作6年又7个月,故本院支持被告要求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请求。至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因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实际为1517元/月,故应以此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具体为10619元(7个月×1517元/月)。3、关于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因该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被告可请求相关行政部门解决。至于被告孙芳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项未经仲裁的请求,由于被告的诉讼地位要求其答辩主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被告在本案中未起诉,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作审查。至于失业保险损失,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的实际操作,无法追溯往前补缴。由于被告的诉讼地位要求其答辩主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被告在本案中未起诉,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作审查。被告就未经仲裁的请求可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一)》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芳拖欠工资6087元;三、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管爱平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陈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