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南通中冠彩棉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中冠彩棉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58号原告南通中冠彩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孙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男。被告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南通中冠彩棉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经营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于同年1月21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中冠彩棉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定制价款计人民币51,500元的床上用品四件套包装。2014年7月10日,被告承诺分期支付,但届期未付。同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承诺分期付款,但此间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31,500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1,5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原件二张,以此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定制的包装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价款51,500元,于2014年6至8月结清,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以及承诺分期支付的事实;3、被告法定代表人费晓军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的价款51,500元,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分三次归还,以此证明被告再次承诺分期支付的事实。被告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还款计划》、《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中冠彩棉纺织有限公司31,5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人民陪审员 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