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天英与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其他劳动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天英,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天英,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孙杰,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陈天英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天英申请再审称:其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确认了其与四川北路街道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存在劳动关系,陈天英的劳动关系由服务社转入服务中心。陈天英在服务社工作11年未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服务社转制为服务中心后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服务社与陈天英之间的调解书不能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因当时陈天英有工伤,且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故服务中心应根据法律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延续工作年限,至其可办理退休申请养老金止。服务社开具的退工单无效,陈天英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服务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陈天英已满50周岁,服务社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陈天英以工伤及未能享受养老待遇为由主张服务社无权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工伤认定书虽表述了“服务社组织注销,人员转入服务中心”,但因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成立,陈天英与服务社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19日终止,故工伤认定书不能证明陈天英的劳动关系已当然转入服务中心。原审据此对陈天英要求服务中心自2013年6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天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天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