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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陶秀玉与被执行人周子建、王秀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秀玉,周子建,王秀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637号申请执行人陶秀玉,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子建,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秀定,女,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陶秀玉与被执行人周子建、王秀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子建、王秀定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陶秀玉借款322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以22万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46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80元,由被执行人周子建、王秀定负担49449元。因周子建、王秀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陶秀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子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江宁商城海明珠花园8幢202室、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398号东新城7幢302室、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商业街A幢1-18室、1-20室、1-22室、2-16室、2-18室、2-20室房产,于2016年3月1日轮侯查封了周子健名下的苏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另经查询银行、车辆等部门,未发现周子建、王秀定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但案不宜处理。另经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