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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刘临泉、吴靖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联社,刘临泉,吴靖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762号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占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来生,系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临泉。被告吴靖平。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刘临泉、吴靖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鸿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苏来生、被告吴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临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科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临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临泉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吴靖平以信用担保的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刘临泉提供了借款,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247.83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刘临泉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3247.83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律师代理费2162元,共计45409.83元。2、被告吴靖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临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吴靖平辩称,陈立青是刘临泉的前妻,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先由陈立青进行偿还。如果刘临泉、陈立青确实没有偿还能力,我愿意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责任承诺书,证明2012年11月21日,刘临泉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2、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介绍信,证明被告刘临泉系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月收入3200元。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临泉与一般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11.039%,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吴靖平作为保证人与当日签字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原告为追偿贷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4、贷款担保承诺书,证明吴靖平于2012年11月23日承诺本人及财产共有人愿意偿还30000元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5、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元贷款。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白银区维六路南侧9号楼2-6-1系被告吴靖平个人所有。7、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247.83元。8、发票一张,证明2162元律师代理费属实。被告吴靖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临泉借款以及被告吴靖平承诺担保的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临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临泉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吴靖平以信用担保的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刘临泉提供了借款,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247.8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刘临泉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3247.83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律师代理费2162元,共计45409.83元。2、被告吴靖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临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靖平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借款义务,被告刘临泉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保证人吴靖平应当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靖平辩称被告刘临泉的前妻陈立青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将陈立青作为被告起诉,且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吴靖平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临泉支付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247.83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律师代理费2162元,共计4540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靖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刘临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鸿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