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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兴喜与李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喜,李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李兴喜,男,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明,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信访办副主任,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李兴喜与被告李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喜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洪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李洪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李洪明偿还我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0400元,逾期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被告李洪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喜分三次出借给被告李洪明现金,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洪明尚欠原告李兴喜130000元,当天被告李洪明向原告李兴喜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李兴喜向被告李洪明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李兴喜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原告李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芳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洪明从原告李兴喜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兴喜借款本息140400元。二、被告李洪明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给付原告李兴喜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李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学龙代理审判员  丁 聪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