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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刘淑利、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刘淑利,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597号原告张文杰。委托代理人牛凤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利。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庆,该公司经理。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欣怡小区16号楼。原告张文杰诉被告刘淑利、沧州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凤华,被告刘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杰诉称,2010年7月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张文杰处购进沙子315吨,价格为56元/吨,被告刘淑利负责接货并在销售单据上签字,但货款17640元并未给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淑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结清货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4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淑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沙子是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用于馨泰花园二期热力管道铺沙工程。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具体的业务经办人,钱不应由我还,应由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当时双方业务量200万元左右,都是由被告沧州市物业公司有限公司给付的,这是剩下的尾款。我本人是物业公司的,也是科长,现在公司钱紧张,双方正在协商,但没想到原告起诉了。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刘淑利2015年2月10日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金三角建材张文杰砂子叁佰壹拾伍吨整(56元/T),合计款壹万柒仟陆佰肆拾元整。用于证明二被告拖欠货款事实及数额。2、2010年7月12日沧州市运西金三角建材销售专用单8张,销售单上有被告刘淑利签字,并且沙子送货地点为馨泰花园。该证据证实原告给被告供货数量为315吨,该销售单与欠条相互印证,证实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淑利提交2016年4月8日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淑利为我公司经营科科长,从2001年至今为工地经手建材业务,农房公司沧州工地建材均由该同志负责。原告张文杰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张文杰给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位于馨泰花园的工地供应沙子315吨,价格为56元/吨,货款总计为17640元,被告刘淑利作为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科长负责在工地接货,并在销售单据上签字,当时货款未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淑利给原告张文杰出具金额为17640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金三角建材张文杰砂子叁佰壹拾伍吨整(56元/T),合计款壹万柒仟陆佰肆拾元整,签字为欣欣物业刘淑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刘淑利自2001年至今在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经营科科长,原告之前一直给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货款约计200万元,均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给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应沙子315吨,价格56元/吨,原告与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给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送货后,货款17640元并未给付,就此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刘淑利出具的欠条1张和销货专用单8张,被告刘淑利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刘淑利系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科长,其接货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为此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故拖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刘淑利的工作单位即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之前向被告公司供货并由公司结算货款的事实亦认可,因此,本案原告所起诉货款应由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淑利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文杰货款17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文杰对被告刘淑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1元,由被告沧州市欣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褚运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