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刑初字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敖某某,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字4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日到案,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尚某,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1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尚某、罗某(另案处理)和朋友陈某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北路的“XXX网吧”上网。期间,敖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敖某某上前殴打李某,并将李某打倒在地。同时,尚某、罗某上前殴打李某。其中,尚某持折叠刀将李某左小腿、右大腿捅伤,随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敖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看守所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满释放后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11日,被告人尚某被捉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尚某及罗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敖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捉获,2015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侦查。因本案,被告人敖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到案,2016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办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陈某、黎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敖某某、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某、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及因本案先行羁押的33日)。二、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