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伍波与万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波,万小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68号原告伍波。被告万小乐,其它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伍波诉被告万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计妍、代理审判员杜蔚(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小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伍波诉称:被告万小乐于2013年4月7日以家用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我与被告万小乐联系还款事宜,被告万小乐一再拖延不还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万小乐也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借款索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贵院,请求判决被告万小乐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小乐承担。原告伍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万小乐欠我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万小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小乐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伍波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借条上写明该款于2013年6月7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日息5%的利息。该借款已逾期,经原告伍波索要,被告万小乐拖延未清偿。现被告万小乐已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借款仍分文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伍波起诉被告万小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伍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万小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至于利息问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率并未约定,只约定了逾期利息,所以从逾期还款之日的利率不超过年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伍波只请求从2013年6月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小乐自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伍波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伍波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万小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计 妍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