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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郝某、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居民省份证号码320723198904053433。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杨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郝某、方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凤凰国际KTV门前,采用撬锁、接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白色踏板式“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后二人之同科汇丰国际小区西门南明基电竞网吧门前,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蓝白色踏板式“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2016)4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马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方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方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