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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与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淑莲,社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威,局长。原审第三人: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日春,经理。再审申请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下称车二经合社)因诉被申请人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信宜市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车二经合社申请再审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严格的发证程序,必须有完备的档案资料,但被申请人信宜市住建局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必须具备的办证资料。而且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含了申请人未被征为国有土地的集体土地,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二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被诉发证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且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理据不足。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被申请人信宜市住建局向原审第三人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2011)2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申请人车二经合社主张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含了其未被征用的集体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来源是由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的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转让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由原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2002)茂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因此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载土地属国有土地,并没有侵犯车二经合社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经原二审法院勘察现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涉证土地现场已建起围墙,申请人对围墙内土地的东西宽度并无异议,且南北长度没有超出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南北二至范围,车二经合社亦未能提供权属凭证及相关证据证明超出的土地范围属于其未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因此,信宜市住建局向信宜市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车二经合社的合法权益,车二经合社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车二经合社关于确认信宜市住建局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车二经合社以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了属其所有的未被征用的集体土地,被诉发证行为违法,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车二经合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车二经合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庆海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