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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徐宏槟与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宏槟,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红君,罗春美,吴淑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槟,男,50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原审被告徐红君,女,48岁。原审被告罗春美,男,50岁。原审被告吴淑桃,女,50岁。上诉人徐宏槟因与被上诉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洪雅县,洪雅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标的额为本金4900000.00及利息970495.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额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川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按照新标准规定,原告的诉讼标的额未超过3000万元,本案原、被告的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贷款人即原告的住所地在洪雅县。洪雅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将被告徐红君作为贷款人,以徐红君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系认定事实有误。但本案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挺审判员 陈 燕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雅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