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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3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张乙要求张某甲持张乙的卡号尾号为8133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至本市杨浦区纪念路XXX号建材市场253号商铺,请黄某某为其代还信用卡欠款,承诺黄为其还款后,即刻用张乙的上述信用卡刷卡返还并支付手续费。黄某某信以为真,从妻子叶某某的招商银行网银账户内转账人民币4.8万元至张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张乙收到钱款后立即将信用卡挂失并逃匿。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张乙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短信截屏记录,案发地点照片,张乙的卡号尾号8133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和信用卡照片,叶某某的卡号尾号8051的招商银行银行卡的“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乙在亲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乙退出的钱款4.8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