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西安源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陕西达源石化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西安秘宗王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志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源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达源石化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西安秘宗王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志强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源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委托代理人:常文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达源石化物资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宝平。委托代理人:刘军键,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秘宗王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宝平。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志强。上诉人西安源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达源石化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被上诉人西安秘宗王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原审被告刘志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古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文静、被上诉人达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键,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源公司、餐饮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达源公司与源古公司签订《餐饮加盟连锁合同》一份,约定源古公司同意达源公司加盟“鲜尚轩”火锅品牌并有偿使用该商标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期限5年,加盟费每年7万元共计35万元。协议签订后,达源公司支付加盟费35万元。后达源公司出资注册成立餐饮公司,从事合同约定的餐饮经营。源古公司至今未按约提供“鲜尚轩”品牌的技术文件资料、管理支持、管理软件及制度、员工培训。两原告因“鲜尚轩”商标标识侵权而无法使用,给两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源古公司并非“鲜尚轩”商标所有人,也不拥有“鲜尚轩”火锅直营店,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也不具有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能力。两被告提供虚假信息,未按约履行义务,致使两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达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因源古公司系刘志强一人出资注册,经营期间相关收益包括达源公司支付的加盟费均由刘志强个人占有和处分,构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违反了《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达源公司与源古公司签订的涉案《餐饮加盟连锁合同》,源古公司向达源公司返还加盟费3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刘志强承担连带责任;2、源古公司赔偿餐饮公司经济损失181284.43元,刘志强承担连带责任;3、公告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源古公司辩称,1、2013年7月15日刘志强申请注册“鲜尚轩”和“源古鲜尚轩”两个商标,以便企业后续规范化发展。源古公司与达源公司签订涉案餐饮加盟连锁合同后,双方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达源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达源公司在其门头牌匾使用“鲜尚轩”和“源古鲜尚轩”两个商标,应视为源古公司已将“鲜尚轩”品牌的技术文件资料交付给达源公司。在达源公司起诉前,刘志强申请注册的第29类“鲜尚轩”商标和第43类“源古鲜尚轩”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达源公司签约时对商标的基本情况明知,自愿与源古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也实际使用了该两个商标和源古公司提供的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源古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达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源古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双方约定达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达源公司要求源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3、涉案合同签订时餐饮公司尚未成立,餐饮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餐饮公司与源古公司无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餐饮公司要求源古公司赔偿损失无依据。综上,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强辩称,1、刘志强认同源古公司处分“鲜尚轩”及“源古鲜尚轩”两个商标并与达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其作为源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刘志强并非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也非本案适格被告。2、源古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刘志强作为源古公司的股东,与源古公司财产并未混同,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源古公司(甲方)与达源公司(乙方)签订了《餐饮加盟连锁合同》,约定源古公司同意达源公司加盟“鲜尚轩”火锅品牌并有偿使用该商标品牌经营加盟连锁店,在陕西省西安市泾河工业园长庆西路18号龙江秀水商贸楼设立连锁店;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共5年;达源公司向源古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1、“鲜尚轩”加盟费35万元,每年7万元,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全款;2、达源公司向源古公司购买核心配料,需通知源古公司并将货款及费用汇入源古公司指定账户,源古公司收到货款后三天内发货给达源公司。达源公司采用购买火锅核心原料的加盟方式,使用源古公司提供的火锅核心原料和所有配料;按时支付“鲜尚轩”品牌加盟费、商标使用费及其它约定费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各项手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源古公司为达源公司提供“鲜尚轩”品牌的合法及必要的技术文件资料、管理支持、相应的管理软件及制度,以保证达源公司正常经营。达源公司经营所需管理人员及员工由源古公司负责无偿培训;店内外布局及装修、所需餐具、员工工作服标志、广告宣传资料等由双方协商后统一设计、制作或者施工,费用由达源公司承担。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达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9日分别向刘志强账户转款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加盟费,之后又向刘志强账户转入装修工程款。后达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加盟店地址西安市泾河工业园长庆西路18号龙江秀水商贸城三楼开始以“鲜尚轩斑鱼火锅马家湾店”名义开展经营,根据源古公司提供的设计和指导制作、安装了门头、餐盒、订餐卡、宣传彩页等印刷品,经营所用订餐卡、VIP储值卡、入库单、意见征求表等印刷制品上印有“鲜尚轩+斑鱼火锅”、“鲜尚轩斑鱼火锅马家湾店”等字样,门头制作安装费用94640元的发票上记载的付款单位为餐饮公司。鲜尚轩斑鱼火锅马家湾店曾向源古公司订购火锅调料;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刘志强在西安市西影路开办的“福鲜道火锅店”向鲜尚轩斑鱼火锅马家湾店供应了数次火锅原料,四份货款收据系由“福鲜道火锅店”出具。2014年4月8日,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宝平、股东张永军等人在《餐饮加盟连锁合同》约定的设立连锁店的地址注册成立了餐饮公司。2014年6月,彭莉曾以侵害“鲜尚轩”商标权及“鲜尚轩”商标标识著作权为由起诉“鲜尚轩斑鱼火锅马家湾店”,该纠纷经刘志强协调最终以彭莉与餐饮公司(鲜尚轩斑鱼火锅马家湾店)于2014年7月21日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和解协议》载明:餐饮公司在华商报一个月内刊登两次内容为“我店在不知情情况下,误用你享有著作权的‘鲜尚轩斑鱼火锅’标识,对此表示歉意,对我店餐盒上误用的加盟商地址及电话在一个月内整改消除”的公开道歉信,一月内撤销店内相关物品上的“鲜尚轩”斑鱼火锅标识的图案,赔偿损失及费用5500元;和解款项实际由刘志强支付。两被告提供的两原告经营的火锅店外墙招牌上有“鲜尚轩斑鱼火锅”字样,门头招牌上有“源古+鲜尚轩”、“西安秘宗王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鲜尚轩”三字突出显示,其字号远大于“源古”二字。两原告称门头及招牌上的“源古”二字系彭莉起诉一案之后,应刘志强要求,为规避侵权而增加。本案审理中,经询问,双方均称源古公司是特许经营人。两被告称其没有开办“源古鲜尚轩”品牌的火锅店,仅与达源公司签订了餐饮加盟连锁合同。刘志强称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前,自营的火锅店一是西安市雁塔区福鲜道斑鱼火锅店,该店自2013年11月开业至2015年停业;二是位于东关南街的鲜尚轩三秒鱼火锅店,该店自2012年3、4月开业至2014年上半年停业,但就该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特许经营资源,源古公司称其有商标、火锅制作技术、核心原料配方及市场营销策略,证据是商标注册证,核心原料配方及技术无书面证据。达源公司称,因源古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其隐瞒了无“鲜尚轩”商标权、没有经营一年以上的两个直营店的事实,没有提供鲜尚轩火锅的相关技术资料、管理软件和制度,未提供管理支持、人员培训、核心原料使用方法,仅提供了一次核心原料,之后的原料由其他火锅店提供,导致顾客反映极差,使达源公司投资该项目后无法实现投资回报,所以源古公司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导致达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达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涉案《餐饮加盟连锁合同》。两被告称其已按约向达源公司提供了“鲜尚轩”和“源古鲜尚轩”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允许其使用该商标,提供了相关技术材料、核心原材料及使用方法、店面的装修设计,进行了火锅制作技术和日常经营管理、服务的培训,且达源公司前期一直正常经营,两被告未隐瞒其商标权利状况,认为涉案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达源公司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其向源古公司支付加盟费的汇款手续费100元以及35万元加盟费自2013年8月9日支付至庭审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认为系两被告违约所致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两被告称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应赔偿。餐饮公司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81284.43元为门头制作安装、购买电磁炉、定制菜单、餐盒、筷套、宣传彩页、员工制服等费用,其按照两被告要求定制,因彭丽起诉致使其门头更换、之前的印刷品无法使用而受损失,认为此系两被告违约所致,故两被告应当承担;两被告称其与餐饮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称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刘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刘志强称其与源古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其接收款项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另查明,源古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系刘志强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5日,刘志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29类上注册“鲜尚轩”商标,于2014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腌制蔬菜、速冻方便菜肴、咸菜、酱菜、泡菜、腐乳、黄花菜、腌豆、萝卜干、干蔬菜(截止)。2013年8月5日,刘志强向商标局申请在第43类上注册“源古鲜尚轩”商标,于2014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备办宴席、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寄宿处、自助餐厅、咖啡馆、饭店(截止)。上述事实有《餐饮加盟连锁合同》、商标注册证、收据、订餐卡等印刷品、和解协议、照片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达源公司与源古公司所签《餐饮加盟连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1、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达源公司与源古公司所签涉案《餐饮加盟连锁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前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源古公司系特许人,达源公司是被特许人,因此涉案《餐饮加盟连锁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因该合同系达源公司和源古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涉案合同应否解除。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第五条“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之规定,源古公司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该遵守以上规定,其作为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应具备上述规定的资格条件。关于源古公司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及履约能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源古公司同意达源公司使用的特许经营资源之一为“鲜尚轩”火锅品牌即核定使用在餐饮业火锅这一商品/服务项目上的“鲜尚轩”商标使用权,而源古公司至今并未取得使用在第43类的“鲜尚轩”商标专用权或者使用权;源古公司提供给达源公司在涉案火锅店中使用的“鲜尚轩”商标标识图案曾因侵权被彭莉起诉、餐饮公司与彭莉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以及刘志强实际承担了赔偿款的事实表明,源古公司并不享有合同约定的“鲜尚轩”商标标识图案的使用权且刘志强对此明知,由此印证两原告所称其在彭莉起诉一案之后应刘志强要求在涉案火锅店门头招牌上增加了“源古”二字以规避侵权的客观性,而源古公司有关达源公司实际使用了第29类“鲜尚轩”和第43类“源古鲜尚轩”两个商标以及其已履行了提供“鲜尚轩”火锅品牌和商标使用权的合同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足采信;两被告称其原料基地就在福鲜道火锅店,而福鲜道火锅店已停业;源古公司并未提供其拥有经营一年以上的两家“鲜尚轩”火锅直营店的证据。因此,源古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拥有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以及两家“鲜尚轩”火锅直营店、按照规定通过特许人备案、按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达源公司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等,亦不足以证明源古公司具备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两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而这些给涉案合同的正常履行带来潜在的风险、造成一定障碍,故源古公司对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未能正常履行负有主要责任。关于源古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涉案火锅店被诉表明源古公司未能按约提供“鲜尚轩”商标的使用权、未能保证达源公司正常经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源古公司按约提供了“鲜尚轩”火锅的相关技术资料、管理软件和制度,源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所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依据不足。达源公司与源古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为经营合同约定的“鲜尚轩”火锅餐饮项目,因根据以上对于源古公司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履约能力以及实际履约情况的分析,结合源古公司对于商业特许经营方面有关特许人备案、信息披露等规定的落实情况,反映出源古公司并不具备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且其与被特许人之间的信任合作关系已破裂,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致使达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之规定,达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餐饮加盟连锁合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故确认达源公司与源古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所签涉案《餐饮加盟连锁合同》予以解除。二、关于源古公司应否返还达源公司加盟费35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合同解除后,加盟费的支付与返还应根据涉案《餐饮加盟连锁合同》的履行程度来判断。经审理查明,达源公司按约支付了每年7万元共计35万元加盟费后,涉案火锅店曾实际开展经营,源古公司按约提供了火锅店店面装修和经营用印刷品的设计,提供了部分原材料、火锅制作技术和人员培训,虽然在合同签订后不足1年时即出现被诉侵权而不能正常经营,但源古公司实际履行了一定合同义务,达源公司在此基础上开展了涉案火锅店的经营,考虑到合同期限至达源公司2015年2月起诉本案经过了约1年半时间,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达源公司应付加盟费按1年半期限计算为10.5万元,则对于剩余的24.5万元加盟费,源古公司应向达源公司予以返还。故源古公司应向达源公司返还加盟费24.5万元,对于达源公司有关返还加盟费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三、关于源古公司应否赔偿达源公司损失3万元、赔偿餐饮公司损失181284.43元的问题。达源公司称其主张的损失3万元包括其向源古公司支付加盟费的汇款手续费100元以及35万元加盟费自2013年8月9日支付至庭审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达源公司支付加盟费所产生的汇款手续费100元系其履行合同义务发生的正常支出,理应自行承担;在涉案合同被确认解除之前,源古公司持有达源公司支付的35万元加盟费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源古公司赔偿合同解除之前占用加盟费的利息并无依据,故对达源公司要求源古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餐饮公司称其主张的损失181284.43元为门头制作安装、定制菜单、餐盒、宣传彩页等费用,因彭丽起诉一案系因涉案火锅店的门头、餐饮经营印刷制品中使用的“鲜尚轩”商标标识图案被控侵权而致“撤销店内相关物品上的‘鲜尚轩’斑鱼火锅标识的图案”,造成原装修的门头、印制的印刷品不能继续使用而需更换,因涉案火锅店的店面装修和印刷品的设计系由源古公司提供,更换门头或者印刷品不能使用客观上会产生损失,该损失的产生系因源古公司所致,而此时餐饮公司已成立,且最终由餐饮公司与彭莉签订和解协议解决此案纠纷,故源古公司就此应向餐饮公司赔偿损失,至于损失赔偿数额,因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为2万元,对于餐饮公司有关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辩称餐饮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与源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其不应对餐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涉案合同中有关达源公司“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各项手续”的约定,结合餐饮公司系在达源公司与源古公司约定的火锅店经营地址上设立,彭莉起诉“鲜尚轩斑鱼火锅马家湾店”一案以餐饮公司与彭莉签订《和解协议》方式解决且由刘志强支付和解款项等事实,能够认定餐饮公司系为经营涉案餐饮加盟项目而设立,其在成立后即加入了涉案合同的履行,而两被告对此明知亦认可,餐饮公司实际成为了涉案合同的被特许人而参与合同的履行,因餐饮公司在本案中系基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向两被告主张经济损失,故餐饮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四、关于刘志强应否与源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源古公司系刘志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加盟费、装修款项均转入刘志强个人账户,刘志强作为源古公司的唯一股东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源古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刘志强应与源古公司对源古公司应付两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两原告要求刘志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达源石化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源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餐饮加盟连锁合同》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源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西达源石化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加盟费24.5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源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安秘宗王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四、被告刘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陕西达源石化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西安秘宗王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3元(原告达源公司预交7450元、餐饮公司预交1963元),由原告达源公司负担2650元,原告餐饮公司负担1753元,两被告负担5010元;公告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源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达源公司、餐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释明权为由帮助被上诉人实现诉请,违背法院中立裁判的地位,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43类“鲜尚轩”商标、未履行主动提供底料的合同义务以及未经核实认定另案调解协议内容属严重错误,双方合同目的就是开设火锅店,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审认定因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基本证据;(三)双方签订《餐饮加盟连锁合同》实为商标授权使用及合作协议,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源古公司与餐饮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餐饮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各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五)刘志强与源古公司财产并未混同,两者财产各自独立,刘志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达源公司、餐饮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进行释明,告知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达源公司投入巨资欲经营知名火锅,期望通过授权获得的是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且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并能够形成某种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而源古公司事先没有信息披露,隐瞒不具有注册商标以及两店一年的事实,事后也不能提供答辩人期望的管理支持、经营指导和核心配料,上诉人上述行为,导致达源公司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三)双方签订的《餐饮加盟连锁合同》从内容及履行来看,系特许经营合同,而非商标使用、合作协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四)餐饮公司系加盟合同签订后专门成立的经营实体,是该加盟店实际的经营者,也是合同实际的履行主体,具有适格的原告身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6日,源古公司与达源公司签订《餐饮加盟连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加盟合同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问题。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最根本的区别是特许人授权的不仅是商标标识本身,还包括该商标声誉、核心技术以及技术管理等特有的商业运行模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餐饮加盟连锁合同》约定源古公司不仅授权达源公司使用“鲜尚轩”品牌,同时向达源公司配送核心配料、提供该品牌必要技术文件资料、管理支持、相应的软件及制度,培训员工,统一店内装饰、餐具、员工工作服标志等等,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源古公司上诉称该加盟合同系商标许可合同及合作协议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源古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餐饮加盟连锁合同》约定,源古公司同意达源公司加盟“鲜尚轩”火锅品牌并有偿使用该品牌经营加盟连锁店,源古公司应向达源公司提供“鲜尚轩”品牌的合法及必要的技术文件资料、提供管理支持,以保证乙方正常经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源古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享有“鲜尚轩”火锅类的注册商标,即不能提供该品牌合法及必要的相关技术等资料。源古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达源公司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进行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因此,源古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根据上述加盟合同约定,达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经营“鲜尚轩”火锅品牌,但源古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达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解除该加盟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源古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达源公司进行释明程序合法。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餐饮公司系为经营涉案餐饮加盟项目而设立,也实际履行了该加盟协议,应为涉案加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审审理程序亦合法。(四)关于刘志强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源古公司系刘志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达源公司将加盟费均转入刘志强个人账户,刘志强应提供证据证明源古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其与源古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源古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西安源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建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