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许国金与刘典伟、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金,刘典伟,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03号原告许国金,自由职业。被告刘典伟,经商。被告付芳,自由职业。原告许国金与被告刘典伟、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芳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金诉称: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2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于2013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后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10000元,同日,两被告共同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610000元,并自2013年5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3年6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36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典伟辩称:借款经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银行流水单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250000元,于2013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典伟、付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典伟质证无异议,被告付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2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于2013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后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10000元,同日,两被告共同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典伟、付芳先后两次向原告许国金借款合计16100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虽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未明确借款利息标准,但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中包括了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双方关于利息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范围,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该笔借款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期一年内应予保护的利息为300000元(125000024%1年)。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双方关于利息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范围,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该笔借款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期一年内应予保护的利息为86400元(36000024%1年)。另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后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所还的10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本案被告已偿还的100000元款项依法应先予抵充其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经核算,至被告还款时其应支付利息超出了其所偿还的款项,故被告所偿还的该100000元应当视为全部支付借款利息。综上,被告应付原告两笔借款借期一年的利息为286400(300000+86400-100000)。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后期两笔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典伟、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国金借款本息1896400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6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36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被告刘典伟、付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