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8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426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尽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甲及其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奈只得独自外出谋生。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请原告返还彩礼和金银首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洪湖市戴家场镇官港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于2014年4月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被告婚前购买的金银首饰赠予原告用于结婚,现在原告处,婚后双方所有的4万元存款已用于日常开销及原告小孩流产费用,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也有离婚意向,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和金银首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不符合以上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原告不必返还彩礼。金银首饰属于被告婚前购买赠予给原告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金银首饰归原告所有,不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尽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洪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