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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公司职员。被告:张志刚,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淼、李苗苗,被告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志刚于2012年4月28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月息:10.386667‰,借款用途:玉米其他人工费用。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我单位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共计25827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65827元。贷户到我行进行还款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金额以还款之日银行系统计算的本息额合计数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这个钱不是我花的,是我帮郝佩峰贷款的,从贷款以后就一直是他去还的,知道这个事的还有徐伟,贷款拿钱取钱都是郝佩峰本人去的,我都没有去,只是提供的身份证,我向信贷员和他们的领导都反映过,但是找不到他人。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河南街支行申请借款4万元。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3.借款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质证称:证据1、2借款合同与贷款凭证不是我本人所签。证据3无异议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提出系将身份证借给郝佩峰贷款的抗辩,故本院限被告在2016年4月16日前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逾期未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乙方、贷款人)与张志刚(甲方、借款人)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19日。月息10.38666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4月28日,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向张志刚支付了贷款4万元。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系将本人身份证提供给郝佩峰,贷款由郝佩峰领取使用,但被告在限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而且,将身份证交给他人让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也应视为委托,后果也应由委托人承担,仍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率,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4月19日的利息4930元;二、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5.58‰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如果被告张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张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