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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杰、张泽生、孙大炜、陈建兵、屈元、孔祥国、吕兵、刘宏伟诉被告杭锦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张泽生,孙大炜,陈建兵,屈元,孔祥国,吕兵,刘宏伟,杭锦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822行初5号原告宋杰,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原告张泽生,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原告孙大炜,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原告陈建兵,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原告屈元,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原告孔祥国,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原告吕兵,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原告刘宏伟,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诉讼代表人宋杰、孙大炜、张泽生,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殿臣,男,汉族,1942年5月8日出生,现住临河区。系孙大炜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翠兰,女,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杭锦后旗陕坝,系张泽生妻子,又系张泽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锦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定代表人李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占清,系该局劳动仲裁办仲裁员。委托代理人张开礼,系该局科员。原告宋杰等八人诉被告杭锦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巴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宋杰、孙大炜、张泽生,孙大炜的委托代理人王殿臣,张泽生的委托代理人胡翠兰,被告杭锦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韩占清、张开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通过信访诉求要求杭锦后旗人民政府公开十人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处理文件,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杭政信字(2013)17号文件答复,人事档案全部在人社局,告知其到该局查看。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杭锦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递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号1038833531908)请求被告公开宋杰等九人的人事档案和进行改制后的人事处理文件等档案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杭人社字(2015)65号《关于宋杰等十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答复内容为:第一、1、人事档案并非政府信息。2、任何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直系亲属档案。第二、要求被告提供当年的人事处理文件及档案资料属于主体错误,也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原告的档案由人事局档案机构保管,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范围内,被告应当主动公开且杭党字(1992)41号文件第二项第三条内容说的很清楚“水利局预制厂、打井队、施工队、改土站转为经济实体,其人员编制与经费,两至三年内一律与财政脱钩,劳人局、财政局、审计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核定。如果水利局对三单位人事处理合法,相关处理文件一定已移交人事局,因此被告符合申请主体资格,应当主动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公开原告的全部档案材料。(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包括聘用、录用安置等手续、工资核定定级、技术等级、调资情况、编制审批核定手续、工资变动的手续及其他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等)。2、公开根据1992年杭锦后旗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批复杭综政批字(1992)4号和杭锦后旗党委文件杭党字(1992)41号文件精神,改革杭锦后旗水利局、预制厂、打井队对该三单位人员做的人事处理文件等档案材料(也就是杭党字(1992)41号文件中称“其人员编制与经费,两至三年内一律与财政脱钩,劳人局、财政局、审计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核定”的人事处理文件的审批、核定、具体实施的档案材料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涉案的其他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快递单号为1038833531908EMS快递邮寄单二份。以上1—2号证据原告意在证实于2015年7月15日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公开事项。3、杭政信字(2013)17号文件。原告意在证实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档案材料就在被告档案室保管。4、杭人社字(2015)65号文件。原告意在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及被告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和被告拒绝公开。5、杭党字(1992)41号文件。杭综批改字(1992)4号文件批复。原告意在证实当时杭锦后旗政府批准水务局改革,政府批复后应按照政府文件进行改制,人事局参与核定。改制后的档案应该保管在人事局的人事档案中。被告辩称,一、宋杰等人要求公开人事档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档案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我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已于2015年7月20日以“文件”(杭人社字[2015]65号)形式将不予公开的相关规定告知宋杰等九人。二、宋杰等九人请求我局公开其他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信息,属主体错误。诉请公开杭锦后旗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批复杭综政批字(1992)4号、杭锦后旗党委文件杭党字(1992)41号文件,非我局发布,我局无公开义务;且我局未对以上两个文件的实施和相关人员的处理下发相关批复等文书。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以文件(杭人社字[2015]65号)形式告知原告。综上,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被告意在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档案是依法不能公开的,是被告作出杭人社字(2015)65号答复的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意在证明干部人事档案的利用办法是经档案法授权有关部门做出的档案工作条例。被告无权向原告公布人事档案。3、巴市组通字(2014)95号文件。被告意在证明被告有依据,原告不能查借阅档案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意在证明并没有参与实施原告的改制,没有保管原告的相关材料,无法公开,并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规定。被告意在证明已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要求公开转制文件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档案材料由被告单位保管。对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原告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文件中说有关部门参与核定,不能证明被告参与和保管有关资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改制的有关材料一起放入人事档案并由被告保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是针对党委机关的人事档案,不是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制作的有文字记载的信息。原告是单位职工,该文件不适用原告。2号证据与《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相关规定有悖,被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原告的档案不属于国家档案和未开放档案,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行政机关制定的信息,被告说的是组织部的相关文件。3号证据,原告要求公开行政机关制定的信息,被告说的是组织部的相关文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该文件与原告没有关系与原告身份不符。4号证据被告对相关规定理解片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当公开。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明确由被告保管相关档案。谁制作、谁保管应该公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保管。5号证据被告的理解法律条款存在片面性。原告申请公开不属于第十二条的规定范围。政府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个人档案没有进入国家档案馆,是保管于被告处,适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以杭政信字(2013)17号文件的形式就宋杰等人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后,2015年7月15日,原告宋杰等人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公开杭锦后旗水利局职工宋杰、孔祥国、刘宏伟、孙大炜、张振光、屈元、陈建兵、贾智忠、张泽生、吕兵十个人的人事档案。2、公开根据1992年杭锦后旗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批复杭综政批字(1992)4号和杭锦后旗党委文件杭党字(1992)41号,改制杭锦后旗水利局预制厂、打井队、施工队对该三单位职工上述十人做的人事处理文件等档案材料。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7月20日以杭人社字(2015)65号文件形式作出答复,内容为,一、(1)信访人请求我局公开其人事档案,认为其人事档案系“政府信息”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干部人事档案并非“政府信息”。(2)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13号)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第十四条第四项:“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的规定,不允许信访人借用其人事档案:我局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也未接到上级档案管理部门的通知,无权擅自决定公开(公布)人事档案。二、(1)1992年杭后综改领导小组批复杭综改批字[1992]4号及杭后旗委、政府文件[1992]41号不属于人社局发布信息的范围,不应由人社局公开。(2)1992年开始的水利综合改革工作,是由当时的水利局按照旗里的精神具体实施的,对转制单位职工的处理是由水利局统一进行的,期间人劳局并未针对某一具体人员作出人事处理,也未下发相关批复等文书,因此,信访人要求人社局提供当年对十个人作出人事处理文件及档案资料,属于主体错误,也无事实依据。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将该答复送达原告。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人事档案资料,人事档案是个人身份、学历、资历等方面的证明,与个人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组织关系紧密挂钩,是记载人生轨迹的重要依据,非政府信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申请公开事项系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做出了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原告未对答复是否合法提起诉讼,而是直接要求法院判令对其申请事项判决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案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杰、张泽生、孙大炜、刘宏伟、陈建兵、屈元、孔祥国、吕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八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雪芹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燕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米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