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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润生与王怀章、张春阳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生,王怀章,张春阳,张彭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36号原告刘润生。委托代理人瞿菲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章。被告张春阳。第三人张彭。原告刘润生与被告王怀章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追加张春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张春阳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同时本院依法追加张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生委托代理人袁亮、被告王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阳、第三人张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生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怀章等人为研发、生产、经营汽车尾气处理设备,商量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事宜,并签订《股东会纪要》【(2014)01号】。该纪要约定由原告负责相应的财务、资金运作,并确定初期投入资金10万元。随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后因条件不成熟,原告与被告等几人同意终止上述公司的组建,并于2015年1月18日共同签署《关于终止合作的说明》,同意废止《股东会纪要》,并约定将此前原告汇给被告的10万元退回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返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怀章向原告返还10万元;2、被告王怀章向原告给付利息1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实际算至本金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怀章向原告返还10万元;2、被告王怀章向原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润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纪要》,证明2014年11月20日张彭、张春阳、刘润生、王怀章、杨敏商议组建公司的相关事宜,并确定了本期投入资金10万元。2、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王怀章的帐户汇款10万元。3、2015年1月18日签署的《关于终止合作的说明》,证明张彭、张春阳、刘润生、王怀章同意终止此前的合作,废止2014年1号股东会纪要,暂存在王怀章帐户的10万元应退回刘润生账户。被告王怀章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5年1月18日签署《关于终止合作的说明》时,被告当场就向原告索要银行账户,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银行帐户。2015年1月20日,张彭在扬州通过电话告诉被告,原告让被告把应返还的10万元直接转给张彭,同时原告再拿10万元现金,合计20万元资助张春阳研发产品。当日张彭将其代表“张春阳工作室”写给原告的20万元收条拍照用手机发给了被告。此后被告就把应该返还给原告的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张彭。原告资助20万元给张春阳用于研发另有隐情,因原告认为张春阳研发项目进展缓慢,故要求退还20万元资助款,但原告自己不愿意与张春阳直接沟通,后经被告及张彭协调,张彭已退还原告10万元,另10万元款项,部分已经由张春阳用于研发。被告应退还的10万元已经按原告的要求转给了张彭并作为继续研发项目的资助资金,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10万元的责任。被告王怀章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0日张彭写给刘润生的20万元资助款的收据,证明20万元资助款中10万元是被告的转帐,10万元是现金。该收据不是原件,是张彭通过手机拍照发给被告后打印的。2、2015年1月20日银行帐户回单,证明被告已将10万元转给张彭。3、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刘润生很清楚被告的10万元按其本人的意图汇给了张彭,他又给了10万元,共20万元用于项目研发,该20万元在张彭处,原告参与了项目的研发。被告张春阳、第三人张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刘润生与王怀章、张彭、张春阳、杨敏等人为研发、生产、经营汽车尾气处理设备,商量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事宜,并签订《股东会纪要》。该纪要约定刘润生负责公司的财务、资金运作,并确定初期投入资金10万元。2014年12月1日,刘润生向王怀章的银行帐户汇入10万元。2015年1月18日,刘润生、王怀章、张彭、张春阳共同签署了《关于终止合作的说明》,该说明中明确各方同意终止合作,废止2014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纪要》,并退回刘润生的10万元资金(此款暂存王怀章帐户,仍退回刘润生的帐户)。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王怀章向张彭的银行帐户汇入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润生、被告王怀章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被告张春阳、第三人张彭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刘润生与王怀章、张彭、张春阳、杨敏签订的《股东会纪要》及刘润生、王怀章、张彭、张春阳共同签署的《关于终止合作的说明》,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2015年1月18日,《关于终止合作的说明》签署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终止合作的说明》明确载明,各方同意终止合作,废止2014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纪要》,退回刘润生的10万元资金(此款暂存王怀章帐户,仍退回刘润生的帐户),但被告王怀章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向原告刘润生退还10万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刘润生要求被告王怀章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怀章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怀章关于应退还的10万元已经按原告的要求转给了张彭并作为继续研发项目的资助资金的说法,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润生退还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王怀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怀章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