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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田福永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永,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76号原告田福永,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映菲,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鹏,局长。委托代理人佟星,男。委托代理人席鹏飞,男。原告田福永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监察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洪、廖映菲,被告海淀区城管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佟星、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0日,田福永在北京市海淀区夏霖园小区3号楼北侧所建建筑物一处被强制拆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海淀区城管监察局马连洼执法监察队对北京市海淀区夏霖园3号楼4单元门前建筑物进行了现场勘验;2、平面示意图,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夏霖园3号楼4单元门前建筑物的位置及面积;3、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海淀区城管监察局马连洼执法监察队对北京市海淀区夏霖园3号楼4单元门前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拍照;4、规划认定函,证明原告所建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现场照片,证明拆除北京市海淀区夏霖园3号楼4单元门前建筑物前后的现场照片。同时,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提交《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办法》第五条、《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海淀区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田福永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告接到海淀区城管监察局马连洼执法监察队的电话,通知原告将放置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夏霖园2号楼和3号楼之间的铁盒子吊走,不吊走将会被拆除。电话中,原告多次主张要求其出示相关执法文件,但被告不予理会,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没有将铁盒子吊走。2015年10月20日上午十一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铁盒子拆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出具相关执法文件,但被告拒绝出示。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强行拆除原告所有财物的行为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2015年10月20日上午十一点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夏霖园2号楼和3号楼之间拆除铁盒子的行政行为违法。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田福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拆违后的照片4张,证明被告拆除行为存在,直接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2、录像光盘,证明拆除以后的现场状况。同时,原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区城管监察局辩称,一、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具备相应的执法权限。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权限。二、本案中被拆除的建筑物属于新生违法建设。2015年10月12日,海淀区城管监察局马连洼执法监察队接到马连洼网络化数据管理平台下派的违法建设告知单,在北京市海淀区夏霖园3号楼4单元门前有新生违法建设行为。经查,原告于2015年10月在上述地址建设铁皮结构,建筑面积为7.20平方米的建筑物,原告未能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0月12日,被告收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规划认定函,认定该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新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马连洼街道办事处组织海淀区城管监察局马连洼执法监察队、属地公安、居委会、物业等部门将上述违法建设予以拆除。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41号)之精神,及《海淀区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第二项之规定,对新生违法建设“零容忍”,对发现的新生违法建设要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做到发现一起,拆除一起。2015年10月12日,海淀区城管监察局马连洼执法监察队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现场拍照取证。拆除前曾找到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其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但原告未予以自行拆除。故,2015年10月20日,按照市区关于控制新生违法建设的相关文件精神、规定,马连洼街道办事处组织城管、属地公安、居委会、物业等部门将上述违法建设予以拆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田福永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田福永对被告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对原告田福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福永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田福永在北京市海淀区夏霖园小区3号楼北侧建有建筑物一处。2015年10月1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规(海)执函(2015)274号关于北京市海淀区夏霖园小区3号楼北侧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查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夏霖园小区3号楼北侧所建的一处房屋(建筑面积7.2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0月20日,在马连洼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对田福永在北京市海淀区夏霖园小区3号楼北侧建造的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田福永认为海淀区城管监察局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依据上述规定,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经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须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如应履行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相应的法定程序。《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田福永在北京市海淀区夏霖园小区3号楼北侧建造的建筑物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在上述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前,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亦未报经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即迳行对北京市海淀区夏霖园小区3号楼北侧所建相关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程序,确有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对原告田福永在北京市海淀区夏霖园小区三号楼北侧所建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雨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