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臧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2民初383号原告张某某,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臧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即163.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俊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