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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臧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2民初383号原告张某某,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臧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即163.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俊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