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孔阿敏与王乐秋、王赛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阿敏,王乐秋,王赛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634号原告:孔阿敏。委托代理人: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乐秋。被告:王赛蕊。原告孔阿敏诉被告王乐秋、王赛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乐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暂算至起诉日利息为4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赛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乐秋向原告孔阿敏借款,被告王赛蕊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阿敏现金2万元整,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王乐秋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王赛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乐秋至今未予偿付,担保人王赛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秋应偿付原告孔阿敏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王赛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乐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由被告王乐秋、王赛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