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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25、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仇胡汉与通山闯王集潭桂竹板硅石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胡汉,通山闯王集潭桂竹板硅石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25、528号原告仇胡汉。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闯王集潭桂竹板硅石矿(以下简称闯王硅石矿),住所地通山县闯王镇集潭村。法定代表人谢成义,闯王硅石矿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守凡,法律工作者。原告仇胡汉与被告闯王硅石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仇胡汉不服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4月22月作出的通劳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6日,被告闯王硅石矿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47、1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仇胡汉不服该判决而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0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32、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47、1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月1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胡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观主,被告闯王硅石矿的委托代理人邱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胡汉诉称,从2006年至2011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掘进和爆破工作。期间,肺部发病并日益严重,2011年3月在通山县疾控中心检查患有职业病。2011年6月10日,咸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后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提出复议并要求对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通人社工(2013)第041号工伤认定书并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从2011年1月一直在治疗,至今三年多不能工作。并多次请求被告出钱治疗,被告分文不给,反而拖欠原告的工资6154元未付,导致病情越来越重。原告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诉,2014年4月22日,该院作出了通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适用标准过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误工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319486元,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每月4125元;2、支付拖欠工资6154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后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6元、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1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60元、伤残津贴686016元、60岁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643140元、工伤认定费用500元、鉴定费300元、拖欠工资615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在原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证据三、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通劳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劳动案件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四、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通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所患的职业病属于工伤。证据五、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病致残的等级由六级转变为四级的事实。证据六、原告仇胡汉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及在通山县人民医院、通山县疾病控制中心检查的报告单共4份,用以证明原告仇胡汉在2011年3月份就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矽肺。证据七、咸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仇胡汉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事实。证据八、被告闯王硅石矿及证人谢志勋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4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工情况。证据九、2007-2008年5月份矿山爆破工资表及工作量完成清单共四十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平均工资为7940.38元。证据十、证人谢成才、王能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证据十一、被告的股东谢文高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6154元(2011年元月份),且被告至今未给付该工资。证据十二、原告在通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收条证明等共二十九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至4月5日、5月15日至27日,先后两次在通山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97.14元、长期医疗费4441.18元。证据十三、交通费发票九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66元的情况。证据十四、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300元。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共计十四份,用以证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新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052.71元。被告闯王硅石矿辨称,原告仇胡汉自2003年从事矿山钻眼爆破工作以来,先后在彭家洞黄土凸矿、集潭村陈家电站及其他私人承包的矿山断断续续工作。最后于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即回家。2011年6月10日,原告的病情经咸宁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原告以被告为用人单位向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未直接送达给被告,原告即向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该委员会作出了原告构成六级致残的结论。后原告又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被告接到仲裁通知后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唯一用工单位显失公正,且程序违法,即向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山县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后,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后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又作出完全相同的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自2011年得矽肺离开后,自己在家与他人合伙办厂,加剧了病情,原告应当对病情加重负责。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据实依法判决:1、撤销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通劳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追加其他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确认原告超过六级致残部分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通劳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多个用工单位务工的事实。证据二、仇胡汉于2011年3月31日自述的职业史,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四、通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通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原认定原告属于工伤的决定被撤销的事实。证据五、原告仇胡汉与汪庆细于2010年4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照片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23日起自办石英砂厂,加重自己的伤残程度,其加重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六、原告的矿山台帐,用以证明原告后期自办砂厂的事实。证据七、运费、工资结算表及民用爆炸物品领用清退情况登记台帐等共计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谢成义矿的工资已领取的事实。证据八、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九、原告劳动过程中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能劳动不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调查证人郭衍信的笔录一份,证明仇胡汉用工单位情况。二、调查证人谢文高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仇胡汉的工资等情况。三、上仇新村项目部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及调查证人仇耀林的笔录各一份,证明仇胡汉在该村工作时间及待遇情况。四、仇胡汉的申请书一份,证明仇胡汉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五、调查证人仇才敏的笔录一份,证明仇胡汉自2011年4月起承包硅石厂生产的情况。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分别表示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十一至十四及在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是属承包性质的,矿山爆破工资表及工作量完成清单均系原告自己填写,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及证据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七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且属于复印件。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十一至十四以及在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及证据八、九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告仇胡汉于2003年在通山县闯王镇黄土凸矿山从事钻眼爆破作业1个月。2004年1至5月,原告在通山县闯王镇集潭村陈家电站从事渠道平基爆破前后作业5个月。2006年2月至2010年8月,原告在被告闯王硅石矿(股东仇贤谷承包负责的矿山作业面)从事钻眼和爆破工作4年6个月时间。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闯王硅石矿(股东谢成义承包负责的矿山作业面)工作4个月时间。原告仇胡汉在被告处从事钻眼和爆破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各矿山作业面的承包人之间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待遇无固定工资基数,以完成爆炸塌方的石方产量为基础进行结算,该报酬包括原告领取炸药、雷管数量、运输吨位、车次及运费等综合费用。2011年1月20日,因被告停产,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2011年元月份,原告仇胡汉在被告处所生产的石方产量为724吨,按每吨8.5元计算,应当领取工资6154元。3、2010年4月23日,原告仇胡汉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通羊镇井湾村金家垅石英砂厂汪庆细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石英砂厂的设备以清单为主;租赁时间为5年,即从2010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1日,年租金2万元等。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与他人合伙进行了石英砂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参与石英砂厂设备购买、安装、调试,并与股东胡马飞分别从硅石矿进石料6车计83吨,生产石英砂约2年时间。2011年4月份起,仇胡汉已经开始在通山县上仇生态移民平安新村项目部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为人民帀1000元。4、2011年6月10日,原告出现了胸闷、咳嗽、呼吸困难等情况,后经咸宁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2011年8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通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通劳社工(2011)第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会作出了咸劳鉴字(2012)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仇胡汉为伤残六级。2012年12月17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鄂劳鉴字(2012)516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认定原告仇胡汉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后被告以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序违法,且未向其送达通劳社工(2011)第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而向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通政复(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而撤销了该决定,并责令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6月10日,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通人社工(2013)第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向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12月10日,该会作出了咸劳鉴字(2013)29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仇胡汉伤残程度为四级。5、20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7日,原告两次在通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原告自负了医疗费用3722.16元。另原告自受伤至仲裁开庭之日止共花费了医疗费用为6199.36元、工伤认定费用566元(含交通费)、伤残鉴定费3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仇胡汉在申请劳动仲裁裁决时,书面申请要求与被告闯王硅石矿解除事实劳动关系。6、通山闯王集潭桂竹板硅石矿系合伙企业,于2007年6月15日设立,经营范围:脉石英开采、销售,注册资本240万人民帀,股东名称:谢志龙、仇贤谷、谢成义,出资额均80万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6154元?二、原告仇胡汉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三、被告闯王硅石矿应当承担多少责任?焦点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6154元?本院认为:2011年元月份,被告应当付给原告仇胡汉工资6154元。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无法证明其所主张“误将挖机所挖的石方计算成原告应领取的工资7268.55元”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所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工资6154元。焦点二、原告仇胡汉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本院认为,因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方式灵活,且工资是按完成工作量为标准进行计算的,故无法计算原告患职业病时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是采矿业,为此,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工资较为妥当,即原告月工资为:2849.5元(34194元/12)。为此,原告的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因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认定原告为四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在该鉴定结论之后的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72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住院18天,每天补助50元);3、工伤认定费用(含交通费)566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489.35元(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32+4091)/365×18=489.35元);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原告该期间的工资为2849.5×12个月=34194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9.5×21=59839.5元;7、伤残津贴及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2849.5元×75%×342=730896.75元(四级伤残本人工资的75%,从四级工伤认定的次月起至人均年龄75周岁止,即2014年元月至2042年7月止共342个月);8、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3722.16元+900元+566元+489.35元+34194元+59839.5元+730896.75元+300元=830907.76元。生活护理费:因原告在重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是否需要生活费进行鉴定,也不要求法院对该项请求进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焦点三、被告闯王硅石矿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患疾病是在从事钻眼、爆破和石英砂生产过程中,因工作伤害而导致的职业病,且原告至少曾在被告及原告自己经营的石英砂厂等工作过,所从事的工作均有可能导致或加重原告的职业病,同时,原告在上述地点工作时,用人单位均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故应当认定原告在各用人单位均受到了职业病的侵害,且该种侵害的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的职业病,为此,各个用人单位构成了共同侵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各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其他用人单位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有权予以追偿。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其他用人单位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为了避免被告承担责任后,向原告自己合伙经营的砂厂追偿,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故从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现根据原告自己开办砂厂的时间、产量酌量由原告自负30%较为妥当,即由被告闯王硅石矿给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581635.43元(830907.76元×70%)。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原告仇胡汉在申请劳动仲裁裁决时,已书面申请解除其与被告闯王硅石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仇胡汉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为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通山闯王集潭桂竹板硅石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仇胡汉工资报酬6154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81635.43元,合计587789.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山闯王集潭桂竹板硅石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 强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骄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