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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丈夫季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冯楼村村北山上,与村民曹某乙因开采石头发生争执,后双方引发撕扯,被告人张某在撕扯过程中将曹某乙的左手掰伤。经法医鉴定:曹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丈夫季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冯楼村村北山上,因采石问题与被害人曹某乙发生争执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曹某乙的左手掰伤。经法医鉴定:曹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曹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曹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季某、曹某甲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换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