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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满达呼诉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达呼,安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125号原告满达呼,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安全,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满达呼与被告安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达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我为被告担保从案外人冬某手借款24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被告安全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后案外人向原告催要此款。2011年12月10日我替被告安全向案外人冬某偿还了本金248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合计3000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全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安全于2010年12月17日经原告担保从案外人冬某处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的事实。2、收据原件一枚,证明原告替被告安全偿还了其欠款本金248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共计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全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针对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被告安全经原告担保从案外人冬某手借钱248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2011年12月10日,原告替被告安全偿还案外人冬某本金248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合计30000.00元。此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据及收据原件为证。原告作为保证人,且已向案外人替被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安全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履行偿还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达呼欠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