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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金柱与无锡市环境保护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柱,无锡市环境保护局,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108号原告杨金柱。被告无锡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葛恒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宇,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涂冠雄,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188号425室。法定代表人许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磊、杨宏,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柱与被告无锡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资产经营公司(下称广益资产公司)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柱,被告市环保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建平、委托代理人吴晓宇,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冠雄,第三人广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环保局针对杨金柱向其申请公开无锡市锡沪名品城二期商业中心项目环评报告书及无锡市环保局审批文件、该项目试运行情况报告、该项目竣工环境验收文件、1-3层商业用房招商进驻业主办理环保审批文件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和6月1日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关于环评报告,鉴于涉及第三方权益,经书面征求第三方(广益资产公司)意见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关于环评审批文件,提供《锡沪名品城(二期)商业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部分;关于试运行情况报告,因该项目属于非工业项目,建设单位直接申办竣工环保验收手续,无试运行相关材料;关于竣工环保验收文件,提供复印件;关于商业用房招商进驻业主办理的环评审批文件,由于环评审批权限为崇安区环境保护局,依法不属于其公开,提供崇安区环境保护局的联系方式。被告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5锡行复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维持市环保局的信息公开行为;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杨金柱向市环保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锡环告字[2015]12号和14号《无锡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明我局已依原告申请,向原告发送了两次告知书;4、锡环表[2007]214号关于《锡沪名品城(二期)商业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竣工环保验收审批意见表,证明市环保局向原告寄送了告知书附件,已依法向原告公开了政府环境信息;5、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证明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环评报告;6、邮寄凭证,证明市环保局信息公开程序合法。原告杨金柱诉称:其系无锡市锡沪名品城二期A02幢1411房业主。为了解名品城项目建设、试运行、环保验收是否经环保部门批准、商业用房招商进驻业主是否办理环保审批等目的,其于2015年5月8日,通过网络向市环保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无锡市锡沪名品城二期商业中心项目环评报告书及无锡市环保局审批文件、该项目试运行情况报告、该项目竣工环境验收文件、1-3层商业用房招商进驻业主办理环保审批文件。2015年5月18日被告市环保局向其作出第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是两份附件未提供。同月29日被告市环保局将附件寄出。同年6月3日市环保局作出第二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环评报告,故不予公开的答复。其不服市环保局的答复,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9月11日,市政府作出[2015]锡行复字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环保局的行为。其认为,第一份答复不提供附件,补的附件不完整;第二份答复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公开的验收报告内容虚假等均说明市环保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市政府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市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判令市环保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要求确认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原告杨金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WX1××34号房权证,证明原告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格;2、网上信息公开申请打印件,证明原告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3、锡环告字[2015]12号《无锡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和信封,证明市环保局答复没有提供附件,答复违法;4、关于《锡沪名品城(二期)商业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和信封,证明市环保局依原告要求重新寄来附件,答复程序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六条,损害原告利益。其中附件中的验收意见提供不完整,第二页明显不是独立文件,没有项目基本情况及运行时间等,有一部分环境验收数据在第一页,应该提供整套给原告;5、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证明第三人没有提供不同意公开的理据,市环保局作出不公开没有合法依据;6、锡环告字[2015]14号《无锡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和信封,证明市环保局不予公开不合法。7、(2015)锡行复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EMS签收单打印件,证明市政府复议决定不合法,原告在法定期限提出起诉。被告市环保局辩称:2015年5月12日,其局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无锡市锡沪名品城二期商业中心项目环评报告书及无锡市环保局审批文件、该项目试运营情况报告、该项目竣工环境验收文件、1-3层商业用房招商进驻业主办理的环保审批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锡沪名品城二期商业中心项目其局的审批文件指《锡沪名品城(二)商业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的审批意见,其局已经依法寄送复印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关于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其局亦公开了锡沪名品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审批意见表的复印件;关于试运行相关材料因为涉案项目不需要试运行,故不存在试运行材料,其局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关于锡沪名品城项目商业用房业主的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权归崇安区环保局,其局已经依法告知原告申请该信息的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关于环评报告书,本案项目仅有环评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制作,涉及商业竞争,与第三人广益资产公司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涉及该公司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其局经征求第三人意见后,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告知书。故其局已经全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金柱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2015年6月9日,原告杨金柱不服市环保局作出的《无锡市环保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市环保局答复行为违法,责令市环保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提供杨金柱2015年5月8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市政府于同月10日收到申请,于同月15日依法受理。根据市环保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应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环保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其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金柱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锡行复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锡环告字[2015]12号《无锡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关于《锡沪名品城(二期)商业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权利人意见征询单、14号《无锡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时提交复议申请时提供的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书、权利人意见征询单、锡环告字[2015]12号、14号《无锡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明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4、编号1046083185415的EMS面单复印件、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证明材料,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广益资产公司述称:在2015年5月12日被告市环保局向其公司出具了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其与相关的承建单位具有商业秘密保密条款,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故不同意向原告公开环境评估报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金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益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广益资产公司从2008年至2011年总计13份委托合同部分内容复印件,证明环评报告与广益资产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具有关联性,故不同意市环保局向原告公开环评报告信息。原告对被告市环保局的证据1、3、5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竣工环保验收审批意见表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申请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答复书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市政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广益资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环保局对被告市政府与第三人广益资产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环保局、第三人广益资产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广益资产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广益资产公司对被告市环保局、市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杨金柱是无锡市锡沪名品城二期A02幢1411房业主,该房屋坐落于锡沪东路6-1411,规划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59.21平方米。2015年5月8日,杨金柱向市环保局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无锡市锡沪名品城二期商业中心项目环评报告书及无锡市环保局审批文件、该项目试运营情况报告、该项目竣工环境验收文件、1-3层商业用房招商进驻业主办理的环保审批文件。2015年5月18日,市环保局作出锡环告字[2015]12号《无锡市环保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为:1、环评报告是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的,鉴于涉及第三方权益,该局将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待其回复后,再行答复;2、环评审批文件和竣工环保验收文件均详见附件;3、试运行情况报告因涉案项目属于非工业项目,建设单位直接向该局申办竣工环保验收手续,无试运行相关材料;4、商业用房招商进驻业主办理的环评审批文件的审批权限在崇安区环境保护局,具体提供崇安区环境保护局的联系方式。杨金柱收到该告知书后经向市环保局反映,告知书邮寄信封中并未包含两份附件,市环保局于同月29日再次邮寄上述告知书及附件,附件为《关于的审批意见》和竣工环保验收审批意见表。2015年5月18日,市环保局向广益资产公司书面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征求该公司意见是否同意公开《锡沪名品城(二期)商业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三人广益资产公司明确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市环保局回寄征询单。据此,市环保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锡环告字[2015]14号《无锡市环保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内容为:环评报告是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的,鉴于涉及第三方权益,该局于2015年5月18日发函征求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资产经营公司意见。2015年5月28日,该局收到答复,上述公司不同意公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局不予公开该信息。杨金柱不服上述答复,于2015年6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同月10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月15日决定依法受理,并要求市环保局及时答复。因该案情况复杂,市政府于2015年8月9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根据相关材料审查市环保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市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了[2015]锡行复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市环保局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杨金柱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庭审中第三人广益资产公司提交该公司从2008年至2011年总计13份委托合同部分内容复印件,说明这些合同中的内容均涉及到环评报告中的绿化、噪音、空调安装、给排水设计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均属于商业地产的商业秘密范畴,在委托合同中均有保密条款约定。这些合同中的内容在该公司报送环评报告时已经确定,之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逐步签订。这些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该公司在市环保局向其征询能否公开涉案环评报告时已经告知市环保局,但相关证据不能提供复印件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有多项,其中环评审批文件和竣工环保验收文件系市环保局应予公开的范畴,市环保局已经依法公开,竣工环保验收文件不是单独的文件而是在建设单位制作的制式表格中专门制作的审批意见,由环保部门加盖公章,内容包括验收内容概况、排污、噪声、环保三同时验收等,故市环保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试运行相关材料因为该涉案项目不需要试运行而不存在该方面的政府信息,市环保局在告知书中也明确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申请公开的招商入驻业主的环评审批文件因不属于市环保局的审批范围,该局依法告知杨金柱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并告知联系方式,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环评报告系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制作后提交给市环保局保存,市环保局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可能涉及广益资产公司商业秘密,公开可能损害该公司合法权益,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在第三方明确拒绝并告知相关商业秘密依据的前提下,审查认定涉案信息属于第三人商业秘密,根据第三人的书面意见,不予以公开原告主张的信息,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杨金柱认为被告市环保局公开的信息不全、不真实、不予公开违法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市政府在受理杨金柱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程序要求市环保局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经审查作出维持市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金柱认为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