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琳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冉某某驾驶鄂QXTX**轻型货车沿国道G319线由龙潭往秀山方向行驶,行驶至G319线1881km+700m处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渝HEXX**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两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隆某某受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冉某某驾驶鄂QXTX**轻型货车沿国道G319线由酉阳县龙潭镇往秀山县方向行驶,行驶至G319线1881km+700m处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渝HEXX**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隆某某受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某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和救助,民警到达后冉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于2016年1月15日通知冉某某到案,冉某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收条,证人冉某甲、冉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冉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冉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庹骊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