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杰,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年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超杰在本市盘龙区茨坝蒜村惠福招待所门前,趁人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赵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陈超杰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陈超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超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撬锁钥匙及套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桐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