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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烨与姜业军、任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烨,姜业军,任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51号原告杨烨,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姜业军,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任瑞林,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杨烨与被告姜业军、任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烨、被告姜业军、任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烨诉称,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姜业军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7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据三份,经我催要,姜业军于2015年8月8日还款38000元,下余132000元未予给付。因该借款发生在姜业军、任瑞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姜业军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600元计算);任瑞林对借款本金13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业军辩称,借款属实,我已向杨烨支付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8月-10月,每月1600元),2015年11月,杨烨再次向我催要利息时,我已没有能力支付。被告任瑞林辩称,姜业军向杨烨借钱的事,我不知道,也不认识杨烨;我和姜业军于2014年11月21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烨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杨烨分三次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姜业军借款共计170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向杨烨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杨烨人民币陆万元整,时间为180天,181天结账,此据,姜业军,2014年3月14日”;“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时间一年,此据,姜业军,2014年3月25日”;“今欠到人民币伍万元整,酒款,期一年,此据,姜业军,2014年4月24日”。2015年8月8日,姜业军向杨烨偿还38000元(偿还的是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收回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原始借据同时又向杨烨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杨烨现金壹万贰仟元,余款壹拾贰万元息每月1600元,现金每月31日结,此据,姜业军,2015年8月8日。注蓝色之星240元/件,贵宾340元/件,如有需要,按上定价结。1、2014.3.25;2/2014.3.14,此借条以收到两欠条为准”。后经杨烨多次向姜业军催要无果后,遂于2016年1月5日诉之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姜业军、任瑞林于1989年9月10日结婚,2014年11月21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枣阳市人民路特产局门面房大、小各一间产权归女方所有;二楼单元一套产权归男方所有,小门面房由男方暂时居住,除此无其他财产;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姜业军出具的借条三份、江苏苏人缘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凭证、发货清单、离婚证、财产分割协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姜业军欠杨烨借款13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任瑞林辩称,我与姜业军于2014年11月21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姜业军欠杨烨借款未还是发生在姜业军与任瑞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瑞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姜业军个人债务,虽然姜业军与任瑞林在离婚时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但该约定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约束协议外的其他第三人,所以任瑞林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业军与杨烨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1600元,经折算后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故杨烨要求姜业军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任瑞林对借款本金13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业军、任瑞林共同给付杨烨借款132000元;二、姜业军给付杨烨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600元计算)。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姜业军、任瑞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宏伟代理审判员  段红兵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