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孙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孙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四期N5-2-2。法定代表人格兰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孙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入职原告处,仓库主管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0年7月14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2300元。原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每月15至20日为发薪日,发放工资条。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主张被告之后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之后未际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原告将被告赶出公司,阻止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其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6月23日,并提供工资清单予以证明,工资清单载明被告2015年6月工资总额4475.80元,实付工资3375.80元,已于2015年7月11日发放。该工资清单亦载明原告已发放被告2015年6月防暑降温费140.60元。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孙林先生:……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6月24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原告本次裁员10人,占全体职工总数10%以上。原、被告双方对其他福利待遇不存在约定。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6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正常劳动关系,恢复被其单方面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岗位职责一致。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224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恢复正常劳动关系,不予为被告恢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岗位;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工资福利待遇2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本次裁员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原告未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理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正常劳动关系,为被告恢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2300元,原告发放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3日工资不存在差额。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被告没有提供劳动系原告所造成的,原告理应支付其工资。鉴于被告未提供劳动,对该期间被告月工资标准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经核算,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工资5981.67元。原、被告双方对其他福利待遇不存在约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9月福利待遇。原告已发放被告2015年6月防暑降温费。2015年7月至9月被告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原告无需发放其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正常劳动关系,为被告恢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岗位;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工资5981.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2015年6月23日后上诉人孙林未提供劳动,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不应向上诉人孙林支付2015年6月23日后的工资及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孙林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不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恢复正常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岗位;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不予支付上诉人孙林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工资5981.6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孙林承担。上诉人孙林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诉人孙林月工资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孙林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工资18300元(月工资61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孙林不同意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主张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效益不好,且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解除与上诉人孙林的劳动关系,故应与上诉人孙林恢复正常劳动关系且支付上诉人孙林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工资18300元。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孙林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作出裁员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孙林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与上诉人孙林等员工的劳动关系,裁减员工人数已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但未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应恢复与上诉人孙林的正常劳动关系,为上诉人孙林恢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岗位。对上诉人孙林2015年6月24日至9月工资一节,上诉人孙林该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其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判决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