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78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黄爽爽,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建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爽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工作时相识,于2012年7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谢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归还我借款8000元,并要求抚养婚生孩子,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生育一名男孩,取名谢某甲,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两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有时生气吵架,故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谢某甲,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男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然近两年原、被告有时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