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罗建峰与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峰,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峰,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新峰建筑幕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春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进,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山东新峰建筑幕墙公司职员。上诉人罗建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罗建峰认为郑光辉是被告在兰州大学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郑光辉代表被告的意思行为,该欠条应由被告来偿还,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兰州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而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郑光辉,同时,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据证明从2003年起原告就是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由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辉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峰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建峰对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罗建峰。宣判后,罗建峰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持欠条系郑光辉以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显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郑光辉是被上诉人在兰州大学四项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被上诉人与兰州大学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楚证明郑光辉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标并施工的兰州大学综合科技楼、学生活动中心、体育馆、2号生物楼四项工程,也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光辉雇佣为被上诉人在兰州大学四项工程负责部分工程事务的事实。而郑光辉向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欠条也清楚地证明该劳务费系上诉人在兰州大学工程施工期间被拖欠,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被拖欠的劳务费用事实发生在被上诉人在兰州大学四项工程施工期间,在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光辉不幸去世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被拖欠的劳务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东新峰建筑幕墙公司服判并答辩称,涉案工程系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用其公司的资质承建的工程,郑光辉是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实际是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干的,上诉人是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郑光辉虽作为山东新峰建筑幕墙公司的代理人以山东新峰建筑幕墙公司的名义与兰州大学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履行合同时实际施工方为郑光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兰州金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用山东新峰建筑幕墙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涉案工程。由于山东新峰建筑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罗建峰自认郑光辉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数额是其在兰州大学项目中郑光辉所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罗建峰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山东新峰建筑幕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亦不能证明罗建峰是山东新峰建筑幕墙公司的员工或给该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故原审法院以山东新峰建筑幕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罗建峰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罗建峰所提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均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