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汉英与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英,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11号原告周汉英。委托代理人王文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兵(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天津路55号1楼。法定代表人萧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汉英与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彭荣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文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6年3月4日,被告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来本院签收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汉英诉称: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文华公司以公司经营发展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我借款1,277,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年息12%。借款期限届满后,文华公司迟迟不偿还本金1,277,000元,也不支付利息145,840元。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华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1,277,000元、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以7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以3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1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文华公司辩称:周汉英只有《收据》,没有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现金支付也没有证据,请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涉案借款是已去世的晏珪华经办的,我公司经过查找未找到相关的付款凭证。经审理查明:文华公司先后向周汉英借款并分别出具《收据》四张。文华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收据》一张,金额370,000元,年息10%计37,00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文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收据》一张,金额760,000元,年息12%计91,200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该笔借款由周汉英的配偶马承志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给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萧文华,转账金额595,000元。文华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收据》一张,金额110,000元,年息12%计13,200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文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收据》一张,金额37,000元,年息12%计4,44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以上四张《收据》均注明“借款合同续签”,并加盖文华公司公章。此后,文华公司仅于2014年12月10日向周汉英还款20,000元,故周汉英诉至法院。庭审中,周汉英陈述其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5日向文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30,000元、600,000元、60,000元、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在8%-12%之间不等,按年结息,在结息时将未领取的利息计入下一年度的借款本金,同时办理续借手续,文华公司以新《收据》换旧《收据》;经办人为萧文华的配偶晏珪华(已故)。由此形成以上四张《收据》。上述事实,有《收据》、转账凭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支出证明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华公司向周汉英借款并出具《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文华公司与周汉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文华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周汉英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周汉英有权依文华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所载金额及利率标准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但文华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的还款20,00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文华公司应向周汉英偿还借款本金1,277,000元并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以7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以3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以上三笔按年利率12%计算;扣除文华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汉英偿还借款本金1,277,000元;二、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汉英支付利息(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以7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以3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12%计算;均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6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17,876元,由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丽莎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人民陪审员 彭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