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维政与辽宁天士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本溪站前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政,辽宁天士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本溪站前分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583号原告王维政,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地震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秀杰,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熠,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公安局干部。被告辽宁天士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本溪站前分店。负责人陈玉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政诉被告辽宁天士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本溪站前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政的代理人孙秀杰、王熠,被告辽宁天士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本溪站前分店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回家途中,经过天士力大药房门前时,被该药房摆放在人行道上的固定拱门的绳子绊倒。当即被药房的工作人员送至本钢总医院治疗,被告交付5000元医疗费。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同年4月29日共计49天,2天一级护理,47天二级护理,医疗费42366.32元,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脊椎损伤、颈椎病,口腔外伤,门牙脱落两颗。2015年5月4日-8月22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康复治疗共计110天,共计医疗费32695.89元,为二级护理,诊断颈椎脱位。医疗费合计75062.21元,护理费33000元,伙食补助费795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116412.2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1412.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原告用药明细中奥美拉唑针、非洛地平片、甲泼尼龙琥珀酸钠注射剂、胰岛素注射剂、唑来磷酸注射液不是用于治疗摔伤的药品,共计花费2341.71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回家途经被告处时,被被告摆放在人行横道上固定拱门的绳子绊倒。原告于当日入住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病,唇和口腔浅表损伤(牙齿脱落)。原告住院4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2366.32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因受伤需要康复随即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颈椎脱位康复,住院110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2695.8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雇佣的护工王海梅。原告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75062.21元,护理费33000元,伙食补助费79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6412.21元,其中被告预交5000元医药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1412.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照片、证明、本钢总医院院前急救出诊病历、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病人账页、本溪钢铁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书、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医药费收据、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志、本溪市中心医院出院通知书、本溪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本溪市中心医院护理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设立的拱门处摔倒,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在人行横道上摆放拱门,应预见到危险及隐患,但疏于防范,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扣除被告提出的不是用于摔伤的的药品,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7272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实际住院15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795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5398.4元。(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士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本溪站前分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维政医疗费七万二千七百二十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九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四角、交通费三百五十八元,共计九万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九角的百分之六十,即五万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一角四分,剔除被告垫付五千元,尚应支付五万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王维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王维政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元,被告辽宁天士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本溪站前分店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婷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