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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宏兴商贸部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兴商贸部,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582号原告宏兴商贸部。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号。经营者孙平年,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号。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宏兴商贸部诉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商贸部的经营者孙平年、被告乾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器材名称、日租金、清洗费、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建筑器材。到2013年6月,被告所建工程基本完工,租用的器材除部分丢失外已经归还。截止2013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2516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尚欠191633元。原告为尽快收回此款,在2015年8月10日双方结算时协商,原告同意优惠被告41633元,全部款项应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结清,否则取消优惠。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191633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仁和法院没有管辖权。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仁和法院与本案没有联系点,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告在2015年9月6日已经由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并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据原告的证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每月一至五日到甲方办公地结算上月租金,如违约甲方按拖欠租金的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乙方指定专人陈秋为提货经办人;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器材名称、日租金、清洗费等进行了约定。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吴军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9日,被告陆续退还租赁物资,租货及退货清单均有合同指定的提货经办人陈秋签字。2015年8月10日,孙平年与吴军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租用宏兴商贸经营部建筑器材,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200613元,丢失物品赔偿51020元,共计应付出租方251633元,承租方已付租金60000元,截止2014年7月22日尚欠出租方191633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出租方同意优惠41633元,承租方只需再付出租方150000元即为清帐。但此款应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结清,否则取消优惠并按双方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执行。”另查明,2011年9月6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1.被告在答辩时当庭提出管辖异议;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货清单、退货清单、租赁费用结算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当庭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当庭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过法定的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且本案所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原、被告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也即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问题。虽然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起诉的被告的名称为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但经审理查明,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后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者之间仅系名称的变更,公司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且依据原告诉状上所列的被告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应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的名称,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9日陆续退还原告租赁物资。2013年3月31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2013年6月9日之后,被告未再退还原告租赁物资,双方的行为均已表明双方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015年8月10日,被告的经办人吴军与孙平年进行的结算,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91633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1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15年8月10日,被告的经办人吴军与孙平年进行结算时约定,如能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款项,则原告优惠被告41633元,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即为清帐;如未能付清款项,则取消优惠并按双方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执行。被告未能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150000元款项。201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每月一至五日到甲方办公地结算上月租金,如违约甲方按拖欠租金的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不存在过高,对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宏兴商贸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宏兴商贸经营部租赁费191633元;三、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宏兴商贸经营部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