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道宽、金莲平、施裕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道宽,金莲平,施裕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47号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宽。被告:金莲平。被告:施裕禄。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道宽、金莲平、施裕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新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胜、被告刘道宽和施裕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莲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09年9月29日,安徽青阳农村合作银行杨田支行(简称农合行杨田支行)与刘道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道宽以装潢为由向农合行杨田支行借款25万元,期限24个月即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种类中长期抵押;借款月利率9.00%,中长期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首年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等,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时,为保障农合行杨田支行债权的实现,施裕禄与农合行杨田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施裕禄以其所有的商住楼予以抵押,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包括天然和法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及登记手续办妥后,农合行杨田支行依约向刘道宽发放贷款250000元。2011年9月29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刘道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农合行杨田支行申请展期一年;申请展期还款日期2012年9月29日,金额贰拾伍万元整。施裕禄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中“担保人意见”栏签字“同意抵押壹年”,农合行杨田支行经审查同意刘道宽25万元借款展期一年。施裕禄还向农合行杨田支行出具《贷款抵押承诺》,承诺“…我自愿用本人位于……房地产……向你支行作贷款抵押,为刘道宽抵押贷款25万元,原期限2年(2009.9.29-2011.9.29)。现办理展期1年,同意办理展期继续用本人房地产抵押1年至2012年9月29日,如到期刘道宽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我愿处置本人房地产归还贷款本息,并自愿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展期期限届满后,农合行杨田支行先后于2012年10月9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10月19日向刘道宽、施裕禄下达《贷款逾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刘道宽、施裕禄收到通知书后分别“保证采取措施尽快归还”、“愿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担保义务”、“我将积极履行担保责任”等并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国银监会安徽银监局批复,安徽青阳农村合作银行(简称农合行)因我行于2012年8月26日开业自行终止,农合行债权债务转为我行债权债务;2013年4月10日,农合行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我行依法行使职责。2015年6月21日,我行将刘道宽借款进行1.02元扣本,至今刘道宽尚结欠借款本金249998.98元;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刘道宽已支付利息78597.26元,未支付利息计144831.53元[其中:2016年1月25日前未支付利息144574.26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8日,未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为257.27元(249998.98元9.5%÷3603=197.9元;197.9元+197.9元30%=257.27元)]。上述债务系刘道宽与金莲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刘道宽、金莲平夫妻共同偿还。我行与施裕禄就实现抵押权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道宽、金莲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9998.98元、利息144831.53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28日,顺延逾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9.5%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我行律师代理费7500元;2、施裕禄将其所有的商住楼折价或进行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由我行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上述第1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我行律师代理费7500元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刘道宽、金莲平、施裕禄承担。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徽银监局文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刘道宽、金莲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施裕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农商行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根据中国银监会安徽银监局批复,农合行因农商行于2012年8月26日开业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农商行债权债务,农合行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事实;3、刘道宽、金莲平、施裕禄的身份情况及其是适格被诉主体的事实。二、《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09年9月29日,农合行杨田支行与刘道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道宽向农合行杨田支行借款25万元、期限为24个月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2、施裕禄与农合行杨田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施裕禄将其房屋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三、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农合行杨田支行依约向刘道宽发放贷款25万元的事实。四、《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抵押承诺》复印件、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1年9月29日,刘道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农合行杨田支行申请展期一年,申请展期还款日期2012年9月29日、金额25万元整,施裕禄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中“担保人意见”栏签字“同意抵押壹年”,农合行杨田支行经审查同意刘道宽25万元借款展期一年的事实;2、施裕禄向农合行杨田支行出具《贷款抵押承诺》,承诺“…我自愿用本人位于……房地产向你支行作贷款抵押,为刘道宽抵押贷款25万元,原期限2年。现办理展期1年,同意办理展期继续用本人房地产抵押1年至2012年9月29日,如到期刘道宽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我愿处置本人房地产归还贷款本息,并自愿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的事实。五、《贷款逾期通知书》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展期期限届满后,农合行杨田支行先后于2012年10月9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10月19日向刘道宽、施裕禄下达《贷款逾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刘道宽、施裕禄收到通知书后分别“保证采取措施尽快归还”、“愿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担保义务”、“我将积极履行担保责任”等并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六、刘道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5日,刘道宽已支付利息78597.26元、未支付利息144574.26元的事实。七、委托代理诉讼合同书、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明农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事实。刘道宽在庭审中辩称:农商行陈述属实。贷款到期后,我未偿还贷款。当时,我曾向农合行杨田支行表示我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并向其行提出利息是否可以减免。该行工作人员说可以帮我申请,后来一直没有消息。我与金莲平系夫妻关系。我愿意还借款本金,不愿意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刘道宽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金莲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施裕禄在庭审中辩称:农商行陈述属实。首先,由于农商行自身过错,导致刘道宽至今未还借款。2009年9月29日,我用私有房产抵押为刘道宽向农合行杨田支行借款25万元。2011年9月29日借款到期未还,同年9月29日刘道宽向该行申请展期一年。2012年9月29日借款展期到期后,刘道宽对此借款仍然未还。事后,我向农合行杨田支行工作人员了解刘道宽还贷情况,当时刘道宽欠银行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万余元,合计27万余元。当时,我向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刘道宽在“……公司”有投资款15万元,另外刘道宽还有一辆价值20多万元的车辆;银行可以向法院起诉并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再起诉。但银行既不起诉,也未申请财产保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免除我的担保责任。其次,农商行要求刘道宽承担其行律师代理费7500元,缺少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施裕禄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刘道宽对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刘道宽对农商行要求其支付144574.26元的利息有异议。施裕禄对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农商行的律师代理费由刘道宽负担没有法律依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农商行提供的七组证据,因刘道宽、施裕禄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金莲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且该七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农商行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和刘道宽、施裕禄的辩解,结合刘道宽、施裕禄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刘道宽与金莲平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4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9日,借款人刘道宽与农合行杨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道宽因装潢需要向农合行杨田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抵押;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0‰(按基准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首年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执行;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为了确保刘道宽与农合行杨田支行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农合行杨田支行债权的实现,施裕禄(抵押人)与农合行杨田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施裕禄提供房产为刘道宽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包括天然和法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签订后,施裕禄以其所有的商住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9年9月29日,农合行杨田支行依法向刘道宽发放贷款25万元,由刘道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9月29日贷款到期,刘道宽向农合行杨田支行提交《展期还款申请书》,申请展期一年,施裕禄及李某某在“担保人意见”栏签字“同意抵押一年”,农合行杨田支行同意展期一年。同时,施裕禄作为抵押人、李某某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共同向农合行杨田支行出具《贷款抵押承诺》,承诺:刘道宽向农合行杨田支行贷款25万元,原期限2年,现办理展期1年,同意办理展期继续用本人房地产抵押1年,如到期刘道宽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我愿处置本人房地产归还贷款本息,并自愿承担经济连带责任。2012年9月29日,借款展期到期,刘道宽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安徽银监局文件批复,农合行因农商行于2012年8月26日开业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农商行债权债务,农合行已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此后,农商行多次向刘道宽、施裕禄催讨借款本息,并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10月19日向其二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6月21日,刘道宽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1.02元。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扣除刘道宽已偿还的部分利息外,刘道宽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249998.98元及利息144831.53元。2016年1月28日,农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道宽与农合行杨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农合行杨田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刘道宽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刘道宽因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向农合行杨田支行申请展期一年,借款展期到期后,刘道宽仍未能偿还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刘道宽辩称只愿意支付借款本金、不愿意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农合行杨田支行系农合行的下属机构,现农合行因农商行于2012年8月26日开业自行终止,农合行债权债务转为农商行债权债务,农商行作为一级法人,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农商行要求刘道宽偿还借款本金249998.98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道宽与金莲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刘道宽、金莲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农合行杨田支行与刘道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农商行要求刘道宽与金莲平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障农合行杨田支行债权的实现,施裕禄与农合行杨田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在《贷款抵押承诺》上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施裕禄提供其房产为刘道宽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施裕禄认为因农商行自身过错导致刘道宽至今未还借款,要求免除施裕禄担保责任的辩解,因施裕禄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农商行要求将施裕禄用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其行优先受偿的主张(受偿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我行律师代理费7500元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有证据证实,且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莲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宽、金莲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98.98元及利息144831.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9.5%上浮30%的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道宽、金莲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如被告刘道宽、金莲平未能按上述第一、二项条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施裕禄所有的商住楼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249998.98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5元,减半收取3667.5元,由刘道宽、金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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