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牛景海与被告李立恒、高桂华、吴井全、张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景海,李立恒,高桂华,吴井全,张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059号原告牛景海第一被告李立恒第二被告高桂华第三被告吴井全第四被告张风艳原告牛景海与被告李立恒、高桂华、吴井全、张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景海、被告李立恒、高桂华、吴井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景海诉称:2015年4月26日,第一被告李立恒和第二被告高桂华因鞋店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三被告吴井全、和第四被告张风艳是担保人。并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四被告每月利息600元给付到2016年1月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四被告从2016年2月起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第一被告李立恒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原告把钱交到我手里,我交给赵洪波了,赵洪波是真正花钱的人,我不同意偿还。要求支付利息没意见。第二被告高桂华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赵洪波是真正花钱的人,我不同意偿还。要求支付利息没意见。第三被告吴井全辩称,我是担保人,让我还钱不合理。第四被告张风艳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第一被告李立恒和第二被告高桂华因鞋店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三被告吴井全和第四被告张风艳是担保人。并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四被告每月给付利息600元到2016年1月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给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枚,因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约定的利息3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月利率2分执行。被告张风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第三被告吴井和第四被告张风艳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李立恒和第二被告高桂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牛景海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第三被告吴井全和第四被告张风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