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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乔福军、乔东亮与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福军,乔东亮,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乔福军,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乔东亮,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和平、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树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波,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佳慧,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程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自刚,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程静,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出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强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元德,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鑫,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福军、乔东亮与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分公司)、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宁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波、田佳慧,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自刚、程静,被告力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候元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宁鑫公司与力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力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宁安宜居一期住宅楼工程总承包给宁鑫公司,并由七分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建设任务。2010年7月10日,七分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宁安宜居住宅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七分公司将13#、14#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由宁鑫公司及七分公司向原告按进度支付。由于七分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单价过低,致使原告亏损过大,无法继续施工,为解决上述问题,原告与七分公司协商后,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明确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890平方米,工程预算造价为每平米1460元,总造价11519400元。工程竣工后由七分公司按上述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明出具后,原告继续并完成施工,并于2012年8月初交付力鼎公司使用。此外,原告进场时被告要求原告对项目工地外围墙进行施工。原告完成外围墙施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予以确定,故发生的8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一并支付,但宁鑫公司及七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3709400元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36878.22元。力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鑫公司、七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09400元;2、被告宁鑫公司、七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36878.22元(按照年利率6.15%,自2012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实际利息数额应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两项合计3946278.22元;3、力鼎公司在欠付宁鑫公司、七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宁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按照固定单价计取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下属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预决算价格加变更签证,至于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只是载明将来可能发生的单价及建筑面积,而且该证明是应原告要求在开工时为原告向银行贷款提供便利所用,并非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形成的合议。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全部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毕,其工程量应当与我公司与力鼎公司约定的一致。按照司法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鉴定,该工程价格为8323332.8元。施工结算至今,原告未能向我公司提供全部的验收资料,导致力鼎公司至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无法支付的过错在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七分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工程量的结算及结算方式都是以国家预决算为主、正式合同为准。原告没有提出过以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税收管理费、招标交易费、保险费、资料费等,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都有约定,应由原告承担。钢材违约金,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没有及时支付材料款,供货商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按各施工队按照提货的时间、数量、金额结算的违约金,涉及原告违约金764574元,该违约金应当由原告承担。维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间发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维修责任原告负责。该工程结束后,经物业公司统计,需维修的地方很多,我公司联系不上原告,其也没有派人维修,我公司按照甲方提供的维修单及户型、部位,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34138元,该费用我公司支出一部分,剩余部分我公司没有支付完毕。关于围墙的费用,围墙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在四项措施费中已给其计取费用。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力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宁鑫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结算以审定价加减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施工现场进行调整。在此之后,我公司多次发出书面通知,催促宁鑫公司完成相关工作,上交相关施工资料,但宁鑫公司一直未理会,导致工程结算不能进行;涉案工程我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付款达770余万元,再加上甲供材料部分,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对工程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宁鑫公司与力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份,证明:1、力鼎公司系宁安-宜居项目工程2#、3#、4#、5#、10#、11#、12#、13#、14#、15#、16#、17#、23#住宅楼工程的发包方。2、宁鑫公司系宁安-宜居项目工程2#、3#、4#、5#、10#、11#、12#、13#、14#、15#、16#、17#、23#住宅工程的总承包人。3、力鼎公司、宁鑫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宁安-宜居住宅区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明:七分公司将宁安-宜居项目工程中13#、14#住宅楼分包给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原告系宁安-宜居项目中13#、14#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宁鑫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七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被告七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力鼎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七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仅有合同而没有具体施工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3、证明1份,证明:1、经原告与七分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对原告负责施工的13#、14#住宅楼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即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工程款结算;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每平米146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3、经双方核算并确认,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890平方米;4、双方同意并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总价款为:1460元/平米×7890平方米。被告宁鑫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七分公司的印章无法核实,该证明并没有约定在工程施工结束后按照约定的预算造价进行决算。被告七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印章的真实性。1、原告以欺骗的手段在我公司开的,说是去银行贷款;2、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具有合法性,我公司和力鼎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在开工前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不可能再签订证明;3、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乔福军有约定结算方式不可能再写这个证明。被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是原告与七分公司签订的,与其公司无关,对该情况不清楚。4、工程量签证确认单1份、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1、原告完成宁安-宜居沿街围墙的施工任务后,被告宁鑫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出具工程量签证确认单予以确认;2、根据被告宁鑫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签证确认单,原告制作宁安-宜居沿街围墙工程预算书确认,宁安-宜居项目沿街围墙的工程造价为85233.76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宁鑫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陈述的承建围墙情况不清楚。被告七分公司对这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原告确实砌围墙,但是对原告自行制作的预算不认可,工程量签证单上的我公司项目部印章不真实。被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为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宁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宁鑫公司承建宁安宜居13、14号楼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价款均为暂定价;在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取费标准及计算方法。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是由七分公司承建的,并不是宁鑫公司承建的,七分公司进行了转包。被告七分公司、力鼎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价值除争议项外就如鉴定报告所述。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适用于原告,原告是与七分公司约定的固定单价,应以此计算工程款。被告七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力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甲供材料在鉴定报告中的造价高,我公司扣除材料费时价格低,应按鉴定意见书扣除甲供材料费。3、农民工工资汇总表4张、银行电子凭证3张、承诺书1份,证明:宁鑫公司为原告垫付人工工资316730元。原告及被告七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力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七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13、14号楼开工时间、建筑规模和工程造价。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标通知书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施工协议1份,证明:协议第十条第二项对工程的工程决算、工程类别作出约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有出入,2011年双方对合同价格作出了变更,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方式。被告宁鑫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3、收款收据1张,证明:2010年9月28日七分公司向原告付款394200元。原告认可证据无异议。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4、领料单18张,证明:力鼎公司在向七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时,扣除了原告领取的甲供材料水泥款242730元,这部分应算作七分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原告认可证据无异议。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5、证明10份,证明:力鼎公司在向七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时,扣除了原告领取的甲供材料砂石料款81000元,这部分应算作七分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原告也是认可的。原告认可证据无异议。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6、借款借据4张,其中乔福军和乔文华各出具2张,总金额380000元,证明:原告以借款的形式从七分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380000元。原告认可证据无异议。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7、收条1张,证明:七分公司代原告向冯瑞支付原告所欠冯瑞的工程款21000元。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不认识冯瑞,也不欠其工程款。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8、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工地的收料员陈刚于2010年9月11日结算后确认七分公司代原告向曹旭华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11日前的沙子款48252元;领料单14张,其中乔文华签字的2张,总金额是82立方米×58元/立方米=4756元;刘怀琴签字的1张,总金额是40立方米×58元/立方米=2320元;陈刚签字的11张,其中10张是中砂总金额是448立方米×58元/立方米=25984元,另1张是水洗砂总金额是40立方米×75元/立方米=3000元;证明一份,证明乔福军收取曹旭华水洗砂料21立方米,总金额是21立方米×75元/立方米=1575元,以上总计37635元,七分公司已经全部代付了,应算作七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七分公司代付曹旭华沙子款70887元。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9、付款审批单1份、销货清单2张、收料单1张,证明:2011年6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325700元,这包括原告认可的16至21项的代付、扣款及实际支付工程款,及原告不认可的七分公司代付薛光财钢材款169060.8元、乔福军向原告的借款15000元及乔东亮借款11000元。原告对代付薛光财钢材款169060.8元无异议,对乔福军借款15000元及乔东亮借款1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10、收条1张、收料单2张,结算单1张,证明:七分公司代原告支付强自立砂石料款2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11、收条1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七分公司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12、借条1张、户口本1份,证明:乔福军借程自强借款14000元,七分公司已经代付。原告对证据三性认可无异议。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13、收条1张,证明:住户的地面下沉后,七分公司代原告向住户支付维修费1000元,原告应承担。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业主地面地热管破了,与原告无关。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14、水泥清单1张,证明:2011年8月25日力鼎公司扣七分公司水泥款52865元,此款原告应承担。原告对证据三性认可无异议。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15、维修费统计表1份、维修记录单9份、收条1份、收据1份,证明:我公司代原告支付维修费34138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如果涉案房屋存在维修,被告应当提供购买材料及发票进行佐证,被告自行出具的维修单等,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维持费用;维修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李险峰的收款收据是真实的,第二被告的支出也是12000元。而不是34000元。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16、检测费统计表1份,证明:七分公司为原告代付材料检测费42122元,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检测费针对的是工程中的基础梁、砌体、构造柱等的检测费,这些费用已包括在原告应向七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中的,故原告不应承担此费用。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17、交易保险资料公证费统计表1份、发票3张,证明:七分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公证、招投标等费用49147.54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投标单位是七分公司,因投标产生的费用应由七分公司承担,而且包括在管理费中,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宁鑫公司及力鼎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力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由宁鑫公司承建13#、14#楼,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交付工程结算报告及全部结算资料由我方核实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但由于承包人在递交结算报告后就再也不来我方进行核对,怠于配合发包人相关结算工作,导致了工程竣工结算未能正常进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力鼎公司与宁鑫公司签订的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宁鑫公司及七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通知1份,证明:力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曾于2012年9月19日书面催促承包人到我公司核对决算,承包人签收但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证据与原告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宁鑫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宁鑫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通知,通知的内容也没有说哪个工程。被告七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通知的事情代理人不清楚。3、付款凭证34份,证明:力鼎公司向七分公司共支付涉案13、14号楼工程款7701004.15元,按照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力鼎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况。原告及被告宁鑫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七分公司认可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4、工程签证单4份、垃圾清理费自制表格1份,证明:力鼎公司已支出垃圾清理费28110元,进户门换锁芯费用16672元,因原告撤场时,没有向我公司交付钥匙,将部分门窗损坏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签证单上没有原告签字,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垃圾清理费表格系力鼎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宁鑫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被告七分公司认为力鼎公司主张的费用过高,但费用确实发生过。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宁鑫公司(原名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以354.6143万元及412.3121万元的价格中标取得了被告力鼎公司开发的宁安宜居13#、14#楼的承包权。同年9月27日、11月18日被告宁鑫公司与被告力鼎公司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宁鑫公司承包被告力鼎公司开发的宁安宜居13#、14#楼及其他几栋楼。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室内管道出墙1.5米;13#楼开工日期2010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14#楼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8日;两份合同第五条第13项约定,材料价格按工程开工期的《宁夏工程造价》当期的材料预算价格执行;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劳保基金由被告力鼎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7月10日,被告宁鑫公司所属的被告七分公司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七分公司作为甲方承建宁安宜居住宅区建设工程中的13#、14#楼工程项目,甲方与乙方即原告在公平公正、互利诚信及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原则下,经协商达成以下联营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工程名称:宁安宜居13#、14#楼;建筑面积13#楼3542.6平方米,14#楼4164.6平方米;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10日及2011年8月30日;取费结算和付款条件:工程类别以银川市建设工程造价定额核实的工程类别为准,企业类别均按三类企业为准,四项措施费中的环境取费比率下浮2%,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工程决算完毕,支付工程款达到总造价的95%,预留5%保修金,两年后保修期满后付清;材料价差调整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办理;为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被告七分公司成立“宁安宜居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由公司项目部统一组织实施,费用由原告承担;工程质量、工期由原告向建设方及七分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罚款等违约责任;被告七分公司负责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的拨付,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拨付给原告,被告七分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原告管理费,税金依照国家税法代扣;在其他事项中约定:投标费用按照建设行政部门收费标准,凭票据由原告交纳;工程预决算书由原告负责编制,以被告七分公司名义申报建设单位,决算由原告与建设单位决算定案签字生效。原告与被告七分公司签订协议前,原告就于2010年6月开始施工。2011年8月18日,被告七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我公司宁安宜居工程13#、14#楼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乔福军、乔东亮承建的该工程建筑面积7890平方米,工程预算造价为1460元每平方米,共计造价11519400元,工程承包协议附后,特此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履行竣工验收交付手续,但住户已于2012年12月底入住使用,原、被告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现原告以被告宁鑫公司及七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力鼎公司在欠付被告宁鑫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宁鑫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做出了宁宏司鉴(2015)006号《宁安宜居一期13#、14#住宅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完成的宁安宜居一期13#、14#住宅楼工程可确定工程造价鉴定为8323333.80元,其中包括甲供材料部分的金额389719.50元,不包括原告提出的工地部分外围墙金额80000元和由于工程款延迟付款产生的利息,鉴定工程造价中不含劳保基金;不确定部分造价鉴定意见按原、被告的不同意见分为两部分:原告主张的不确定部分造价为599199.4元,被告力鼎公司主张的不确定部分造价为439902.08元,以上确定项和不确定项中的工程税金均是以3.4126%计取的。具体详见如下:一、确定项工程造价8323333.80元:1、13#楼建筑装饰工程3378120.2元;2、13#楼安装工程(给排水、电气、采暖)478700.91元;3、14#楼建筑装饰工程3845077.25元;4、14#楼安装工程(给排水、电气、采暖)621435.44元。二、不确定部分造价鉴定意见按原告与被告力鼎公司的不同意见分为两部分:原告主张的不确定部分造价为599199.4元,被告力鼎公司主张的不确定部分造价为439902.08元,以上主张的鉴定工程造价中不含劳保基金。不确定项具体有九项存在争议:1、13#楼外墙以外自然地坪至散水底土方回填工程,原告主张工程造价12065.02元,被告主张工程造价6423.98元;2、13#楼地面工程,原告主张工程造价72065.16元,被告主张工程造价34363.19元;3、13#楼砌体墙工程,原告主张工程造价145696.49元,被告主张工程造价126449.54元;4、13#楼房心回填土工程,原告主张工程造价11924.84元,被告主张工程造价12543.31元;5、13#楼安装工程(开关插座),原告主张工程造价20926.87元,被告主张工程造价14635.09元;6、14#楼地面工程,原告主张工程造价95025.71元,被告主张工程造价37494.06元;7、14#楼砌体墙工程,原告主张工程造价199389.66元,被告主张工程造价172996.02元;8、14#楼房心回填土工程,原告主张工程造价17623.25元,被告主张工程造价16794.03元;9、14#楼安装工程(开关插座),原告主张工程造价24482.4元,被告主张工程造价18202.86元。诉讼中被告宁鑫公司已为涉案工程已交纳鉴定费55000元。各方当事人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七分公司及力鼎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宁鑫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意见书未将劳保基金列入工程总造价中无依据;被告宁鑫公司对涉案的13#楼、14#楼的工程量存在异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鉴定部门进行核对,经核对调整后,13#楼安装工程调整前无争议项478700.91元,被告力鼎公司主张争议项14635.09元,调整后为496944.85元,增加了3608.85元;14#楼安装工程调整前无争议项621435.44元,被告力鼎公司主张争议项18202.86元,调整后为634239.84元,核减5398.46元。经以上核对后确定项(含不确定项中的13#、14#安装工程部分)总工程造价为8354382.14元(13#楼建筑装饰工程3378120.2元;2、13#楼安装工程496944.85元;3、14#楼建筑装饰工程3845077.25元;4、14#楼安装工程634239.84元)。另查明,被告七分公司已为涉案的13#、14#楼缴纳了各项检测费共计42122元;被告七分公司还主张缴纳了涉案工程的公证费1600元、招标预算费7700元、中标交易费4624.32元、保险费10560.22元、资料费24663元,以上共计49147.54元,这些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七分公司已缴纳的检测费及上述费用属于管理费的一部分,其同意承担管理费,就不应再承担上述费用了。2015年12月1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账,原告认可被告七分公司以代付款、代扣款、借款等形式共向其支付工程款7303168.35元(2010年9月28日付款394200元、力鼎公司扣水泥款242730元、砂石料款81000元、代扣电费1530.1元、七分公司代付水费30829元、借款380000元、代付曹旭华沙子款70887元、代付郭忠沙子款14634元、代付混凝土款19070元、代扣竹胶板费115600元、2010年12月7日力鼎公司扣水泥款131805元、力鼎公司代扣回填土款73900元、代扣电费1240.9元、2010年12月7日代付农民工工资858272元、2011年6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1年6月2日支付工程款562157元、力鼎公司代扣电费12208.08元、2011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011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代付华力隆钢材款1655281.47元、代付安全网费14820元、代付薛光财钢材款169060.8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7月8日支付工程款48000元、8月25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9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1753元、9月30日力鼎公司代扣水泥款及电费共62807元、11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2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4800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代付徐连将工资、黄杰工资、鲁俊工资、土建工工资、油漆工工资共计422700元、2012年4月代付穿电线款160184元、代付资料打印费300元、2010年5月6日陈刚领款2000元、2011年9月9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1年11月30日代付木工工资88000元、2011年11月28日代付垃圾清理费500元、2012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2年8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代付张全有工资20000元、代付强自力砂石料款20000元、代付2011年6月20日至8月20日的电费834元、2011年通过银川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0000元、2012年4月22日向程自强借款14000元、2011年8月25日力鼎公司扣水泥款52865元)。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甲供材料款进行核对时,被告七分公司同意将上述已扣款中的54076.5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七分公司实际向原告付款7249091.85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宁鑫公司代原告支付人工工资316730元。以上被告七分公司及宁鑫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7565821.85元。诉讼中原告认可砌体墙工程使用空心砖是混凝土空心砌块砖。诉讼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甲供材料金额进行核对,各方当事人确认无争议的甲供材料款共计1481319.5元,被告力鼎公司已扣甲供材料款749445元,未扣款为731874.5元;被告力鼎公司主张的垃圾清理费28110元,损坏进户门16672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力鼎公司已向被告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7701004.1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宁鑫公司与力鼎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宁鑫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被告力鼎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宁鑫公司下属的被告七分公司又与二原告签订了《宁安.宜居住宅区工程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故上述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七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应按被告七分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载明工程单价及建筑面积支付工程款,但因该证明记载的只是预算单价,是否按此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该证明中并未记载,而庭审中被告七分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七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预决算书由原告负责编制,以被告七分公司名义申报被告力鼎公司(建设单位),决算由原告与建设单位决算定案签字生效,因原告未编制工程预决算书,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以诉讼中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计算依据。原告主张其还对涉案工程的围墙进行了施工,并自行制作预算书认为工程款应为8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七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那本案原告实际应取得的工程款是多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具体分析认定。一、经鉴定及核对涉案工程确定项造价8354382.14元(包括鉴定报告中不确定项中的13#、14#楼的开关插座安装部分),核对后被告宁鑫公司虽对鉴定报告确定项仍存在部分异议,但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在程序和结论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不确定项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八项,因鉴定部门依据图纸进行鉴定,被告力鼎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应以原告主张工程造价共计208703.98元计算此部分工程款;对于不确定项中的第三项、第七项,因原告在诉讼中已认可砌体墙工程使用的空心砖是混凝土空心砌块砖,故应以被告力鼎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299445.56元计算此部分工程款;对于不确定项中的第五项、第九项,本院在核对异议时,鉴定部门已将此部分确定为确定项价款并予以调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不确定项应计算的工程款总计为508149.54元。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8862531.68元(确定项8354382.14元+不确定项508149.54元)。原告主张工程造价中应计取劳保基金,因被告力鼎公司与宁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劳保基金由被告力鼎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而原告与被告七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对此又无约定,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保金,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于2012年12月底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过,故工程款不再扣留质保金。上述工程总造价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及管理费568319元(8862531.68元×6.4126%)后,工程款为8294212.68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七分公司及宁鑫公司以代付款、代扣款、借款等形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7565821.85元;对于被告七分公司辩称应由原告承担的检测费42122元,原告主张此部分费用包括在原告应缴纳的管理费中,因施工协议中对管理费的具体内容并未记载,故检测费42122元应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对于被告七分公司辩称的应由原告承担的交易保险资料公证费用共计49147.54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而施工协议中又约定招标费用、资料费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范围,故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认可被告力鼎公司的甲供材料未扣款金额为731874.5元,此部分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以上已付款及应扣款总金额为8388965.89元,而工程总价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的金额为8294212.68元,被告七分公司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宁鑫公司、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七分公司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力鼎公司在欠付被告宁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七分公司辩称应扣减的罚款,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七分公司辩称的因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其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其代原告向案外人冯瑞代付工程款21000元及二原告向被告七分公司借款2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七分公司辩称的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因其提交的维修记录单、收条中无原告签字,诉讼中原告也不认可被告通知其对工程进行维修,故被告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力鼎公司辩称应扣减的垃圾清理费及进户门锁更换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中无原告签字,诉讼中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福军、乔东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5元(缓交),鉴定费55000元,合计74185元,由原告乔福军、乔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曾琳巧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