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长安与陕西钰祥珠宝有限公司、辽宁陵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安,陕西钰祥珠宝有限公司,辽宁陵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2013号原告马长安。委托代理人蔡平。被告陕西钰祥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被告辽宁陵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万锋。被告张艳。原告马长安诉被告陕西钰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祥珠宝公司)、辽宁陵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丰投资公司)、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慧云(主审),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安及委托代理人蔡平,被告张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钰祥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辉、陵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万锋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安诉称,判令被告陕西钰祥珠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陵丰投资公司和被告张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陕西钰祥珠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辽宁陵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艳辩称,投资款2000000元属实,已返给原告500000元。我是投资管理公司聘用的副经理,当时陵丰投资公司刚开业,没有当地的工商行卡,因为我是沈阳当地人,又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与原告又是同事。所以就把钱转到我的卡里,上午转到我的卡里,下午我和公司的财会人员姓苗到银行转到她的卡里。原告与公司财务人员陈、苗签订合同,陵丰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唐振涛、陵丰投资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万锋均在场。因为我没有收款,钱交到公司了,应该由公司偿还,我积极协助办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马长安为资产托管方(甲方)与被告钰祥珠宝公司资产使用方(乙方)、被告陵丰投资公司(丙方)签订投资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托管资产人民币2000000元整,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用于资金周转使用,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乙方使用期间由丙方进行监督管理。第二条、本次资产托管甲、乙、丙三方商定的月收益16‰,从甲方资产托管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至资产收益及资产收回结清之日止,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月收益。第三条、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至执行满一个资产管理期止,乙方应将甲方所托管资产及应得投资收益归还甲方。合同对丙方特别约定:丙方承担本合同所涉及到乙方行为应提供的担保及连带责任。若合同到期乙方不能按时、按数支付甲方委托管理资产及合同收益,不足部分由丙方于合同到期后3日内无条件代偿。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运营资产和收益,由丙方在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涉及到资产形式的都以货币折算。2.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偿还义务,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合同额及收益额之和(包括滞纳金)的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同时,被告陵丰投资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尊敬的马长安先生:您与钰祥珠宝公司签订的《投资资产管理合同》,期限是从2014年10月28日到2015年4月28日止,您的托管资产是人民币2000000元整,资产托管期限到期后,若资金使用方不能按期足额返还所托资产,我公司郑重承诺,三日之内(银行工作日)无条件代偿不足部分的投资收益及托管资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张艳2000000元。被告钰祥珠宝公司、陵丰投资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印鉴。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12月1日、9日,通过银行转款分三笔返给原告款项共计5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1月二次支付原告利息6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索要,被告张艳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保证马长安在辽宁陵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壹百伍拾万元按时返还,不按时返还我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张艳在落款处签名。后因被告钰祥珠宝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陵丰投资公司及张艳亦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诉讼来院。另查,被告张艳系被告陵丰投资公司副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辽宁陵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名为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实为借款合同。被告钰祥珠宝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钰祥珠宝公司偿还剩余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6‰计算。被告陵丰投资公司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艳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属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准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钰祥珠宝公司、陵丰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钰祥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长安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陕西钰祥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500000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三、上述款项,被告陕西钰祥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由被告辽宁陵丰管理有限公司、张艳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钰祥珠宝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辽宁陵丰管理有限公司、张艳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