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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9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亿隆国际小区市府路11号楼。法定代表人贾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签订并履行了商品销售协议书,原告交与被告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用于原告商品发生的一切退货、维修及赔偿责任等费用的抵补。现协议期已满,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合作,根据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商品撤场后到原告提供的商品保修期届满后10日内,由被告无息退还原告。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仍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质保金5000元。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我们对原告有处罚决定,原告没有执行,原告执行处罚决定之后,我公司就退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续签了《商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四层室内公园商场经营镭射迷宫,经营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经营方式为联营,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销售额的50%提成作为甲方收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以现款方式向甲方交纳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本协议终止后,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将用于乙方商品发生的一切退货、维修及赔偿责任等费用的抵补。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在商品撤场后到乙方提供的商品保修期届满后十日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质量保证金并继续在被告处经营镭射迷宫娱乐项目。2015年4月15日,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对镭射迷宫联销员李浩宇、才静月以“私收现金、私自打折”的理由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内容:“经调查,3月27日18:18分、19:34分两个时间分别有两名顾客在镭射迷宫店门口将钱直接交给当班品牌联销员李浩宇,共计60元。4月2日上午,当班联销员才静月告知业务监察处两名换成便装的后方员工正常是20元/位,现在交20元可以让两个人一起玩,钱款交到款台。但未达成销售。根据以上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V动部镭射迷宫联销员李浩宇、私收现金,对其减发绩效工资500元,将私收的60元现金上交款台,并建议开除处理;2、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V动部镭射迷宫联销员才静月,私自打折,对其减发绩效工资500元,并建议开除处理;3、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V动部镭射迷宫厂家刘某某,对员工赔偿、监管不到位,对厂家收取违约金1000元;由厂家负责向联销员收取上述1、2条款项后交至我方。”2015年5月19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缴纳了1000元违约金。原告员工私自收取的60元亦已上交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销售协议书、处罚决定、收款收据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经营镭射迷宫娱乐项目并交纳了质量保证金,在经营到期后,扣除用于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维修及赔偿等费用后,被告应当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因对镭射迷宫联销员李浩宇、才静月作出的处理决定,给予对厂家收取违约金1000元的处罚措施,被告业已收取了原告刘某某1000元违约金及应上交的60元费用。李浩宇、才静月是原告刘某某的雇员,并且由刘某某为其二人发放工资,是否对此二人减发绩效工资与被告应享受的经济利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应当将质量保证金5000元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质量保证金500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兴隆大家庭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丽辉代理审判员  王旭寒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