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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111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汪国梁、胡金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汪国梁,胡金枝,汪媛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1113号之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梁。被告:胡金枝。被告:汪媛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诉被告汪国梁、胡金枝、汪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冻结被告胡金枝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江东大道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85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提出解除冻结被告胡金枝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江东大道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850000元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告胡金枝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江东大道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850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王玲莉人民陪审员  陶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条文:第一百条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