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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闫俊满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俊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852号罪犯闫俊满,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6月10日作出(2001)桂市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俊满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人闫俊满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4日以(2001)桂刑复字第38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6月26日交付执行。2004年6月8日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9月、2011年2月、2012年11月、2014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闫俊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闫俊满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15分。该犯未缴纳罚金。该犯户籍所在地的全州县绍水镇三友村民委员会、全州县司法局绍水司法所、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闫俊满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俊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